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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沈天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數次之言詞侮辱等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內實行,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及公務員個人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類似情節之犯罪,可見其未於受前案刑罰後知所警惕,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其言行,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犯侮辱公務員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代租管理業,月收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沈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天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1
    月3日0時6分許,酒後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基隆市○○
    區○○路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內值班台前,
    辱罵該所正在執行勤務之巡佐林思源「你在這邊幾十年,在
    這邊腐化、腐爛」,經林思源制止,沈天仍接續前揭犯意繼
    續對著林思源辱罵「你不是地方流氓嗎」、「流氓是污辱你
    嗎,你可以告我」、「流氓」、「流氓」、「流氓」、「你
    是流氓」、「警察流氓」等語。林思源遂當場逮捕沈天並上
    銬,且將沈天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人犯戒
    護區,惟沈天仍接續前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林思源「幹你娘」、「沙小」
    、「什麼東西禿頭」、「懶叫硬不起來」、「你娘老雞歪」
    等語,均足以毀損林思源之聲譽。
二、案經林思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沈天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東光派出所,惟辯稱:當時有喝酒,控制不了情緒,就與對方爭吵起來。 二 告訴人林思源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18人勤務分配表、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各1件、本署113年3月4日當庭勘驗筆錄、秘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辱罵之行為,係基於一個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內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其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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