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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良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5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良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高良郁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且依高良郁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接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愛三店等門市及其他電信公司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3個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13日,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鄧志斌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許銘元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帳號為本案A會員帳號,綁定鄧志斌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本案B會員帳號,綁定許銘元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高捷、林凱陞、洪駿哲、張哲源等人(以下簡稱高捷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詐欺犯罪成員提供之條碼前往超商繳費儲值至本案A、B會員帳號中,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詐欺犯罪成員將該等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轉出至詐欺犯罪成員控制之不明電子錢包中。高良郁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嗣高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鄧志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許銘元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貳、證據

一、被告高良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B卷第35頁至第36頁,C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易字卷第13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高捷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參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證人鄧志斌、許銘元於警詢時之供述(A卷第17頁至第25頁,C卷第15頁至第34頁)。

三、被告於112年、113年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41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陌生他人,供某詐欺犯罪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接連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以高捷等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其等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雖本案A、B會員帳號註冊使用以外之門號,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紀錄,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環節之階段行為,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單一,其等向被告收集而來之門號均係提供其等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同時或輪流使用,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向高捷等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五、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任由陌生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對社會秩序已有危害,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高捷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去地下錢莊借錢,那個人要求我辦門號給他們,就可以減免一些欠款,所以我就去辦了5個門號,是112年7月31日辦的,1張SIM卡抵500元等語(B卷第35頁至第36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個門號抵掉500元的債務,也確實抵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故堪認被告於本案獲得2,500元之犯罪所得(500元×5張SIM卡=2,5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超商繳費條碼、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高捷 (告訴) 高捷於112年10月5日下午10時許,瀏覽IG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後,聯繫暱稱「智贏未來」、「HKSCC」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高捷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獲利;因高捷操作錯誤,需至超商繳費處理云云,致高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儲值至本案A會員帳號內。  ⑴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D4F2/2萬元 ⑵112年11月14日下午6時1分許/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DCE/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捷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⑵高捷之報案相關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A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51頁) ⑶MaiCoin帳號註冊資料及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9頁至第13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A卷第15頁) 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法大字第114045565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行動寬頻申請書及門號明細表、專案訂購總表及申請人名冊等資料(本院卷第45頁至第41頁) ⑹高良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列印資料(C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起訴書  2 林凱陞 (告訴) 林凱陞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9時40分許,瀏覽IG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後,聯繫暱稱「薪動夢想」、「智能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林凱陞佯稱:可在「CoinTR Pro」網站投資獲利,需儲值才能將本金領回云云,致林凱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儲值至本案B會員帳號內。  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A9EF/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凱陞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⑵林凱陞之報案相關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C卷第91頁至第101頁) ⑶許銘元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⑷MaiCoin帳號註冊資料及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47頁、第87頁至第89頁) 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資料(C卷第49頁) ⑹高良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列印資料(C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洪駿哲 (告訴) 洪駿哲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聯繫暱稱「彥Yen Ting」、「系統客服Hgxxoe」、「工程師RT」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洪駿哲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駿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儲值至本案B會員帳號內。  ⑴112年11月15日下午8時10分許/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F1/2萬元(併辦意旨書記載金額有誤,逕予更正) ⑵112年11月15日下午8時13分許/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1萬元(併辦意旨書記載金額有誤,逕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⑵洪駿哲之報案相關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投資協議書(C卷第117頁至第145頁) ⑶許銘元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⑷MaiCoin帳號註冊資料及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4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 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資料(C卷第49頁) ⑹高良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列印資料(C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張哲源  張哲源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3分許,瀏覽LINE投資廣告後,聯繫不詳暱稱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哲源佯稱:在「BitToRo」網站投資,即可獲利大筆金額;因張哲源操作錯誤,需至超商繳費處理始能出金云云,致張哲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儲值至本案B會員帳號內。  ⑴112年11月15日下午8時41分許/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AD/2萬元 ⑵112年11月15日下午8時43分許/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BDF7/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⑵張哲源之報案相關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匯款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C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⑶許銘元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⑷MaiCoin帳號註冊資料及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4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資料(C卷第49頁) ⑹高良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列印資料(C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0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併辦) C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卷 本院易字卷 5 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卷 本院簡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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