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守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守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包、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郭守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泥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渣袋1包、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被 告 郭守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次)、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
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4日10時36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殘渣袋1包、吸管3支,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守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守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即112年3月30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