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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鄭虹眞

  • 被告
    黃享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7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享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享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享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雖在同一地點行竊,然行竊時間相隔多日,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公訴意旨評價為接續犯,容有所誤,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7號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享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5 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南榮公墓,持其先 前任職黃正隆經營之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麥公司)時,因職務取得之磁卡,擅自開啟隆美麥公司設置在南榮公墓3樓及4樓之咖啡販賣機機台,竊取現金共新臺幣6,000 元得手。 二、案經黃正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享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正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榮公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2組、街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2組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5分許,在南榮公墓4樓,未經同意擅自開啟隆美麥公司設置在該處之咖啡販賣機機台。 4 告訴人提出之營收現金損失明細表1份 證明美麥公司設置在南榮公墓3、4樓之咖啡販賣機機台,自113年10月26日至113年11月19日止,有短少營收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至南榮公墓3、4樓,竊取隆美麥公司咖啡販賣機機台內 現金,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咖啡販賣機機台現金達1萬7,550元,惟此部分被告所否認,亦無具體客觀事證可佐,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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