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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8、968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張志翔」均應更正為「張至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8號
第968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緣A01之妻子羅瑞玉(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昏迷,於民
    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急診室留院治療。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羅瑞玉因不滿院內護理師所為之疼痛刺激,情緒失控,對
    醫護人員大聲咆哮、丟擲枕頭,起身欲找該名護理師理論遭
    阻擋制止,嗣A01進入急診室見羅瑞玉與護理師張志翔拉扯
    ,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撥開張志翔的
    手並質問醫護人員,羅瑞玉則仍未罷休,起身尋找該護理師
    並作勢打人,張志翔跟在前方阻擋,拉扯過程中,A01徒手
    推打張志翔(A01涉及傷害部分未提告),羅瑞玉則為宣洩情
    緒另徒手推打護理師吳韋儒,以此方式妨害張志翔、吳韋儒
    執行醫療業務。(113年度偵字第8668號)
(二)於113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樓之外科加護病房
    外,為探視住在加護病房之妻子羅瑞玉,於非訪客時間,使
    用對講機與該院護理長葉素娥聯繫後,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候診椅往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丟
    擲,以此方式妨害葉素娥執行醫療業務,嗣葉素娥通知醫院駐
    衛警察林昱廷到場,A01因探視妻子遭拒,情緒失控,再以
    腳踹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經林昱廷安撫後,A01復基於
    傷害之犯意,拿椅子再次砸向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造成
    林昱廷左手臂挫傷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
二、案經陳輝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葉素娥、林昱廷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推開男護理師。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要求護理長開門並拿椅子砸門、砸椅子導致警衛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推開被害人張志翔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韋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推開被害人張志翔後,遭同案被告羅瑞玉打一下胸口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拿椅子砸向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以腳踹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另拿椅子砸向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林昱廷左手臂擦傷紅腫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在急診室推打男護理師之事實。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林昱廷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9 (1)本署轄區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份 (2)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在加護病房外拿椅子丟擲加護病房護理站管制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強暴妨害
    執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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