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祐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祐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祐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義豪」(藝名,音同)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15.047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至9時15分許間某時,吳祐陞搭乘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第1307號車次南下列車,不慎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遺落在該列車第7車廂無障礙廁所內洗手檯上,經列車長林逸婷發現後通報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祐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高鐵列車長林逸婷、高鐵臺中站副站長陳家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鐵票務資料、第1307號車次列車時刻表、車廂示意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照片)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知戒慎而持有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純質淨重約15.047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51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為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1包 (含包裝袋1只) ⑴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第23-25頁)。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含袋毛重18.2210公克,淨重17.786公克,取樣0.014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7.77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84.6%,純質淨重約15.047公克)成分(同上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