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施添寶
- 被告曾良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6 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81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良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 載如下: ㈠被告曾良偉於本院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確實有提供驗證碼給人家。三、我希望能跟告訴人好好處理。四、我希望能簡單把這案件處理完畢。五、我認罪,希望本件能簡單處理,讓我趕快去上班。六、希望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簡單處理。」、「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我有誠心跟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用戶名稱:曾良偉、設備號碼: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智法字第1140822002號函及附件:MyCard會員匯查資料、註冊教學資料【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7號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9頁】,及MyCard會員資料一覽表、交易紀錄明細、個人戶籍資料(姓名:林清福、曾良偉)、相片影像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羅曼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姓名:曾良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名稱:曾良偉、電話號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5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959000 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49458 號函、電子信箱個人資料、登入IP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第9至42頁、第45至84頁、第109至117頁、第121至1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曾良偉提供上開本案門號、本案會員帳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並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自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受損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我有誠心跟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與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送達而無故未到庭,因而無從和解或調解,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7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6號被 告 曾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良偉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號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先以本案門號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點數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 帳號)後,隨即於113年8月14日前後,事先在網路刊登打工求職廣告,誘使羅曼云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連芬小舖」對羅曼云佯稱:只要在網購平臺購物,並取消訂單,再匯款同時為商品撰寫好評,即可從中抽取匯款金額百分之15之佣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8月21日17時46分許、同日19時9分許,分別存匯新臺幣(下同)878元、878元至本案會員帳號因交易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內,曾良偉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本案門號協助收受及傳送交易之簡訊驗證碼。嗣經羅曼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羅曼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良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之號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依他人之指示,以本案門號協助收受及傳送交易之簡訊驗證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約113年3、4月間,將本案門號出借予大陸福建地區因經商而認識之友人朱錦州,供朱錦州之妻透過網路在臺灣地區申請拍賣帳號,以從事網路販售衣服,伊受託代為收受及傳送驗證碼約3、4次,但伊並未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亦未申請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之後因未再玩網路遊戲,故未繼續使用該門號云云。 2 1.告訴人羅曼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詐騙求職廣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前後,事先在網路刊登打工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連芬小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依指示先後將878元、878元之款項,存匯至本案會員帳號因交易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之事實。 3 1.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2.本案會員帳號之申請基本資料及儲值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請使用,及被告依他人指示以上開門號協助收受及傳送交易之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2.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之申請註冊資料所示行動裝置代號,設定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9歲之成年人,顯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揭事項當無不知之理,但被告不知友人「朱錦州」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當初出借本案門號予「朱錦州」之相關證明,供本署調查釐清,僅因聽信「朱錦州」之配偶打算在臺灣地區申請網路拍賣帳號等說詞,率而提供上開門號之號碼予對方使用,且於交付該門號資料之初,復未向「朱錦州」追問或查證上開拍賣帳號之申請內容,即配合對方以該門號收受及傳送交易之簡訊驗證碼,另據被告供稱明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門號供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辯,顯難以認定屬實。 三、核被告曾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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