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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顏偲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國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周伯杰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無業、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輝前與周伯杰前因故互生嫌隙,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9
    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7樓內,雙方再度因故發生
    口角,詎蔡國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周伯
    杰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及以口攻擊周伯杰,致其受有
    右側手部傷口、右側前胸及右側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伯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周伯杰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伯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周伯杰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及以口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份、告訴人提供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周伯杰發生肢體拉扯,並徒手毆打及以口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4月21日診字第1140006566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傷口、右側前胸及右側上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1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