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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鄭虹眞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02號、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君松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君松所為,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㈢,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114偵緝502卷第9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所竊取之車輛已歸還被害人劉連秋霞、被害人湯崇傑(見114偵2538卷第33頁、114偵2750卷第25頁)、侵占之手機已歸還告訴人陳怡妙(見114偵2538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示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犯罪類型之相同,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璁叡,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害人劉璁叡) 林君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害人劉連秋霞) 林君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陳怡妙) 林君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湯崇傑) 林君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米酒1瓶及不詳火鍋料2包 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劉璁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被   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00○0號新豐街福德宮前劉璁叡經營之攤販內,徒手竊取其所
    有之米酒1瓶、不詳火鍋料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下稱本案食品),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年8月7日2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竊取劉連秋霞所有之電動代步車1臺(品牌:美家園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款式:Mini-Qbi166S,價值3萬3,000元
    ,下稱本案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㈢於同年8月
    10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公園周遭,見陳怡妙所
    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暨款式:IPHONE13mini,價值不
    詳,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上址,竟起歹念,基於侵占之犯
    意,徒手將本案手機拾起後攜回,未將之交予警方,反侵占
    入己;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27日23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徒手竊取湯崇傑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
    品牌:Warwolf,價值1萬元,下稱本案乙車),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劉璁叡、劉連秋霞、陳怡妙、湯崇傑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璁叡、劉連秋霞、湯崇傑及證人即告訴
    人陳怡妙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14年5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4258號函暨職務
    報告、公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暨光碟1個、現場
    照片共計22張、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2份
    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本案食品、本案甲、乙
    車及侵占之本案手機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本案食
    品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本案甲、乙車、本案手機,業返還予被害人劉連秋霞
    、湯崇傑及告訴人陳怡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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