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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鄭富容

  • 當事人
    曾思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思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曾思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前涉幫助洗錢遭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中之前案,行為時為本案發生之後,見卷內之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8號判決可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3號被   告 曾思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思雯可預見任意將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方式對林栢村行騙,致林栢村陷於錯誤,因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700元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本案帳戶後,再陸續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五、六層帳戶,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栢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栢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思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栢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栢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3 ⑴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0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栢村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層轉至第三層本案帳戶,又立即遭轉匯至第四至六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五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六層帳戶 112年3月31日 11時30分許 29萬8,700元 葉志國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志國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元金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12年3月31日 11時38分許 194萬3,911元 膜範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建宏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3月31日 11時45分許 74萬元 曾思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 12時4分許 45萬元 夏和資訊有限公司 (負責人:李東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東昇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另行偵辦中) 112年3月31日 12時10分 140萬1,415元 陳詩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詩璇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3月31日 12時14分 140萬 (USDT 45,288顆)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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