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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石蕙慈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9-10行「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僅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A)、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及所經營「潔可企業社」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B)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提供彰銀帳戶A、B及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71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院審酌被告A09係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工作而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4頁),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1號
  被   告 A09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皇門市,將
    其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A)、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及所經營「潔可企業社」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B)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
    暱稱「林欣怡」、LINE暱稱「王美花」或「呂雪慧」等詐欺
    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旻俐、A04、A
    05、A06、A07、A08,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自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匯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旻俐、A04、A05、A06、A07、A08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俐、A04、A05、A06、A07、A08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林欣怡」、LINE暱稱「王美花」或「呂雪慧」等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透過臉書結識一名臉書暱稱「林欣怡」之女子,「林欣怡」聲稱在香港工作,從事健身房,打算將其在香港資產轉回臺灣供定居生活,但因其名下沒有臺灣帳戶,有意向伊借用帳戶供轉匯港幣300萬元,並向伊聲稱將透過臺灣金管局辦理外匯轉匯,後來金管局人員暱稱「王美花」(後改名為「呂雪慧」)加LINE與伊聯絡,叫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開通外匯,伊基於與「林欣怡」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才會聽信對方說詞,並依指示交寄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但事後伊不知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隨即接獲通知帳戶遭列警示,且對方也失聯了云云。 2  被告A09所提供與暱稱「呂雪慧」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A09透過臉書暱稱「林欣怡」之介紹,與LINE暱稱「呂雪慧」取得聯繫,並依指示交寄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旻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旻俐提供之臉書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旻俐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來電顯示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A07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8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A08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3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旻俐、A04、A05、A06、A07、A08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其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
    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
    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
    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
    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
    常識,而依卷內被告A09與LINE暱稱「呂雪慧」之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不知臉書暱稱「林欣怡」、LINE暱稱「王美花」
    或「呂雪慧」之真實身分,雙方亦未曾見面,即單憑對方片
    面之說詞,貿然依指示交寄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
    人,等同將本案3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
    人,主觀上當有認識上開3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上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A
    09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旻俐 (提告) 假中獎 113年6月13日19時10分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6月13日19時10分 5萬元  2 A04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6月13日18時57分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A    113年6月13日19時41分 3萬元  3 A05 (提告) 假客服 113年6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4 A06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6月14日1時7分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B    113年6月14日1時9分 4萬1,123元  5 A07 (提告) 假中獎 113年6月13日17時10分 5萬元  6 A08 (提告) 假中獎 113年6月14日0時4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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