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顏偲凡
- 當事人田庭俞、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庭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9號、第860號、第861號、第863號、第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二「發票開立時間」欄,編號23所載「20時26分」及編號36所載「18時59分」,應分別更正為「22時26分」、「20時59分」。 (二)起訴書附表二「領獎時間」欄,編號36所載「16時28分」,應更正為「16時2分」。 (三)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 查無所涉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一次對同一被害人財政部國稅局詐領中獎之發票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係以提供2門 號SIM卡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人之財物,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涉 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幫助洗錢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SIM 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又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於他人之發票獎金之犯罪情節。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楊孟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調解 成立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其於審理自承高中畢業、業電子廠作業員、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提供2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獲有報酬共400元,此據其於審理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提供帳戶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利用手機程式 漏洞兌獎統一發票之犯行均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及2門號SIM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且SIM卡經停用後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均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4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文化里7鄰文化路003之5號 現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手機門號SIM卡、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係個人生活及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在社會上財產、信用及身分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等犯罪所得,且他人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3時23分前某時許,在名稱不詳、應徵 偏門工作之臉書社團,將其向「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綁定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示,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法,使黃凱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號。嗣黃凱婷驚覺遭詐,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代碼繳費資料序號,發現該繳費條碼聯結本案幣託帳戶,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21日13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團名稱不詳、應徵 偏門工作之臉書群組,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拍照之方式,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法,使謝育展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嗣謝育展無法與「@@」聯繫,亦不將上開款項退回,更將謝育展在承租蝦皮帳戶內之營業款項盜領一空,而驚覺遭詐,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03月01日16時前某時許,在名稱不詳、應徵偏門工作 之臉書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處交付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玲玲」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法,使楊孟勳陷於錯誤,遂於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購買GASH點數卡22張(共11萬元),並將上開點數卡卡號傳予「玲玲」。嗣楊孟勳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遊戲點數使用者,發現均流向以甲○○上開手機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編號「AZ00000000 00」,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03月01日16時前某時許,在名稱不詳、應徵偏門工作 之臉書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港路某處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認證綁定於邱林素英(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LINE PAY MONEY帳戶 ),並於111年5月14日8時16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手法,致蘇麒叡陷於錯誤,遂以LINE Pay匯款至本案LINEPAY MONEY帳戶,然最終並未收到上開遊戲幣,「優群」亦避不見面,蘇麒叡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本案LINE PAY MONEY帳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㈤甲○○明知未持有中獎統一發票證明聯不得兌獎 ,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名稱不詳、應徵偏門工作之臉書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間,在 不詳地點,利用財政部發佈之統一發票兌獎APP,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取得他人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後,拍照並傳送予甲○○,由甲○○接續上傳至前開兌 獎APP並進行兌獎,使財政部國稅局誤認甲○○為上開發票之 實際中獎人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獎發票金額共1萬0,700元,匯入甲○○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購買遊戲點數,甲○○再將該等 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上開發票之實際中獎人無法兌獎。 二、案經黃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謝育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麒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向本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①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幣託帳戶、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本案國泰帳戶、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拍照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使用。 ②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後,上傳至前開兌獎APP並進行兌獎,並匯入本案郵局及本案中信帳戶。 ㈡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卷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凱婷確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遭詐欺事實。 ㈢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卷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育展確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遭詐欺事實。 ㈣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卷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孟勳確有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遭詐欺事實。 ㈤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卷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蘇麒叡確有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遭詐欺事實。 ㈥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上傳至前開兌獎APP並進行兌獎,並匯入本案郵局及本案中信帳戶。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係在偏門工作群組,將上開金融帳戶及手機SIM卡交予不明 人士,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上開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及通訊工具,與申登人有高度關聯,不得無端及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及手機SIM卡之申請並無 資格上之限制,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有可能遭做為不法使用,此亦為我國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㈢、㈣,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手機門號 SIM卡,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而 取得400元之代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⒈ 黃凱婷 (提告) 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14時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稱告訴人黃凱婷於樂天有20萬元之貸款額度可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借貸之手法,佯稱辦理貸款須繳納銀行帳戶解凍、律師公證費等各種費用,使黃凱婷陷於錯誤,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代碼00LDZ0000000000號,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三重福旺店,繳費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號。 於110年11月21日13時23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凱婷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③被告甲○○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身分證正面及郵局存簿翻拍照 ④超商代碼00LDZ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9039127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1月21日交易明細 ⒉ 謝育展 (提告) 告訴人謝育展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徵求承租蝦皮網拍平台賣家帳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與謝育展聯繫,並佯稱有蝦皮帳戶欲出租、先收承租費定金等語,使謝育展遂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嗣謝育展無法與「@@」聯繫,亦不將上開款項退回,更將謝育展在承租蝦皮帳戶內之營業款項盜領一空。 ①111年5月26日22時23分許 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 ①告訴代理人吳長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⑤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11年5月3日至同年7月9日交易明細 ②111年5月28日18時35分許 2,000元 ③111年5月29日18時57分許 500元 ④111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 3,300元 ⑤111年6月1日10時21分許 800元 ⒊ 楊孟勳 (提告) 告訴人楊孟勳於111年03月01日16時許,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及LINE結識「玲玲」,相約視訊裸聊,「玲玲」向楊孟勳佯稱已側錄雙方視訊裸聊過程,要求楊孟勳購買GASH點數卡,否則即將側錄之裸聊影本散布等語,致楊孟勳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1日18時52分至同日20時5分間,以每張5,000元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卡22張,並將上開點數卡卡號傳送予「玲玲」。 111年3月1日18時52分至同日20時5分間 11萬元 GASH會員編號:AZ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GASH點數卡交易序號及密碼聯共22張 ④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附GASH會員編號AZ0000000000號註冊時間、手機、儲值使用之GASH點數卡序號一覽(共22筆) ⑤告訴人楊孟勳遭詐欺點數卡一覽表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 蘇麒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群」向蘇麒叡佯稱欲出售等值新臺幣5,000元之網路遊戲「楓之谷」虛擬遊戲幣(楓幣)若干數額,致蘇麒叡陷於錯誤,遂以LINE Pay匯款至本案LINE PAY MONEY帳戶,然最終並未收到約定之虛擬遊戲幣,「優群」亦避不見面,而驚覺遭騙 111年5月14日8時16分許 5,000元 本案LINE PAY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麒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與「優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④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⑤移動資通GMAIL回函附被告申登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被告手持其健保卡自拍照 ⑥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 ⑧本案LINE PAY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申登使用者資料 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 (告發) 利用財政部發佈之統一發票兌獎APP,取得並翻拍他人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後上傳至前開兌獎APP並進行兌獎,使財政部國稅局誤認甲○○為上開發票之實際中獎人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共1萬0,700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共1萬0,700元 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864號 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電話紀錄表 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電話紀錄表 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電話紀錄表 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電話紀錄表 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電話紀錄表 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電話調查紀錄表 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電話紀錄表 ⑩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電話紀錄表 ⑪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電話調查紀錄表 ⑫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電話紀錄表 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1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10090696號函、111年4月27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10091118號函、111年4月27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10091118號函、111年6月6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10091493號函、111年4月27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10091118號函、111年7月28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10092022號函 ⑮被告上傳至前開兌獎APP及發票實際持有人中獎發票等之影像資料36張 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1月18日北區國稅基銷字第1122040309號函暨被告兌獎發票清冊 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儲字第1120030285號函暨本案郵局申登資料、111年21日至同年4月29日交易明細 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518號函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開立時間 中獎金額(未稅) 領獎時間 匯入帳戶 1 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第一一六分公司 TQ00000000 110年11月1日18時38分 200元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本案郵局帳戶 2 00000000 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友分公司 UT00000000 110年11月3日9時49分 200元 111年2月17日19時6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 00000000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零八五分公司 UB00000000 110年11月3日11時18分 200元 111年2月16日7時2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 00000000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南州加油站 UF00000000 110年11月4日16時56分 200元 111年2月14日14時2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 000000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八分公司 TX00000000 110年11月7日9時17分 200元 111年2月16日20時5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6 00000000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TM00000000 110年11月9日23時31分 200元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本案郵局帳戶 7 00000000 喜凱亞綠茶店 US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17時8分 1,000元 111年2月14日13時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8 00000000 臺大醫院停車場 HZ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16時8分 200元 111年2月16日10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9 00000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UD00000000 110年11月13日6時27分 500元 111年2月21日4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0 00000000 台糖大社加油站 TN00000000 110年11月13日17時47分 1,000元 111年2月20日7時1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1 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第七一六分公司 TR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20時25分 200元 111年2月20日7時1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2 00000000 埔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UP00000000 110年11月19日17時58分 200元 111年2月16日2時1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3 00000000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UG00000000 110年11月19日19時16分 200元 111年2月20日19時37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4 0000000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UJ00000000 110年11月23日3時2分 200元 111年2月16日20時4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5 00000000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UV00000000 110年11月26日9時18分 1,000元 111年2月15日21時3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6 00000000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TP00000000 110年11月26日16時38分 1,000元 111年2月16日6時27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7 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住華分公司 TQ00000000 110年11月27日12時4分 200元 111年2月16日10時20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8 00000000 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平營業所 UR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1時53分 200元 111年2月17日19時6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9 00000000 宏鑫冷飲店 US00000000 110年12月3日18時44分 200元 111年2月20日7時1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 00000000 宇庭餐廳有限公司鳳山建國分公司 TL00000000 110年12月3日22時53分 200元 111年2月14日17時3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1 000000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二二七分公司 TV00000000 110年12月6日17時48分 200元 111年2月16日9時3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2 00000000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和興分公司 TK00000000 110年12月9日8時47分 200元 111年2月16日7時3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3 00000000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濟南分公司 UG00000000 110年12月9日20時26分 200元 111年2月16日3時3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4 000000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第一五六分公司 TW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13時16分 200元 111年2月14日14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5 00000000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分公司 UD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4時34分 200元 111年2月16日5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6 000000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八五五分公司 TY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12時28分許 200元 111年2月15日21時5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7 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二五七分公司 TR00000000 110年12月19日9時47分許 200元 111年2月16日8時36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8 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橋東分公司 TQ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9時43分許 200元 111年2月16日5時2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9 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金田分公司 TR00000000 110年12月26日3時49分許 200元 111年2月15日21時5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0 000000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四門市部 TW00000000 110年12月26日6時51分許 200元 111年2月16日3時10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1 00000000 台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營業處 UG00000000 110年12月26日19時4分許 200元 111年2月16日5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2 00000000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鼎泰營業處 US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7時許 200元 111年2月16日7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3 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鐵山門市部 TS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8時許 200元 111年2月16日2時1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4 00000000 婕發股份有限公司 TZ00000000 110年12月30日16時15分許 200元 111年2月16日2時37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5 000000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三十六分公司 TY00000000 110年12月30日21時12分許 200元 111年2月16日10時20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6 000000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六十六分公司 TU00000000 110年12月31日18時59分許 200元 111年2月16日16時2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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