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星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星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內關於「陳鑑晁」之記載,均更正為「呂鑑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同日11時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1時3分許」。
㈢、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星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②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③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⑤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⑥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⑦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及拘役50日,於112年3月21日執畢出監。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星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第152-15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383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星光,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等申請書影本(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第119-1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星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雷雷」之人使用之過程詳加交代(參113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172、196頁),而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就幫助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符「自白」之要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毋須繳回,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雷雷」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呂鑑晁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陳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
⒈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與被告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相異,無罪質上之關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雷雷」之人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坦認不諱(參113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172、196頁),而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應從寬認定被告對於其以同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已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查(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第1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工地泥作工作、已婚無子、需撫養70幾歲父親(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第103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5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告訴人呂鑑晁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全數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6號
被 告 陳星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戒治所執行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
罪確定及合併定執行刑,於108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各案件
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當知悉犯罪
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因缺錢
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陳星光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112年9
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陳鑑晁,致陳鑑晁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時2分許、同日11時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8,000元入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陳鑑晁
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鑑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吸毒認識的朋友,通訊軟體暱稱「雷雷」之人,因為「雷雷」說他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伊只知道他住基隆,其他都不知道,反正伊帳戶裡也沒有錢等語。 2 被害人陳鑑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鑑晁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詐術欺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星光供承其將本案
帳戶借給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吸毒友人使用,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
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