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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施添寶

  • 被告
    李信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 院11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簡字 第317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廖幸子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 記載如下: ㈠被告李信葦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 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載內容,我認罪」、「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廖幸子之告訴代理人許書瀚律師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 審判程序時指述:「一、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二、目前我們已經跟被告協商,以另案參與分配之方式獲得賠償。三、希望被告繼續努力工作,不要再換工作。四、補充:我們已經跟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也很有誠意賠償我們所以我們很快拿到執行名義,所以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讓被告能繼續工作。」、「{調解履行情形如何?}被告有同意提供他正在被強制執行薪資之案號,讓告訴人廖幸子能參與分配,我們參加分配被告每個月1/3 的薪水,被告也對我們的參與分配沒有異議。目前尚在進行中,我們於10月27日收到台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目前還沒收到賠償金額」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同日審判程序時坦述:「一、同告訴人廖幸子之告訴代理人許書瀚律師所述。二、我承認犯罪。三、希望法院可以盡快結案,給我緩刑之機會。四、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五、本案帳戶之資料應該是於7月15日給別人的,我給別人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六、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40015467號函及附件:RICHART 數位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戶名:李信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計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交易明細、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身份證件影本、駕照影本、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登入IP等、告訴人廖幸子於114年6月23日出具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9655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413號函及附件:信託委託人資訊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卷,第47至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20-1頁、第161頁、第203至205頁、第216-1至216-2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康秋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康秋婷出具之身份證影本、對話紀錄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廖幸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幸子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住院醫療收據、對話紀錄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報案人:許美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幸子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個人資料查詢(姓名:李信葦)、被告地址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書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行為人:李信葦)、個人戶籍資料(姓名:李信葦)、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帳戶(戶名:李信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卷,第17至26頁、第27至77頁、 第79至頁110頁、第111至266頁、第283至301頁】。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相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 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數位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始 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卷,第216-1至216-2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綦詳,與告訴人廖幸子之告訴代理人許書瀚律師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指述: 「一、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二、目前我們已經跟被告協商,以另案參與分配之方式獲得賠償。三、希望被告繼續努力工作,不要再換工作。四、補充:我們已經跟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也很有誠意賠償我們所以我們很快拿到執行名義,所以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讓被告能繼續工作。」、「{調解履行情形如何?}被告有同意提 供他正在被強制執行薪資之案號,讓告訴人廖幸子能參與分配,我們參加分配被告每個月1/3 的薪水,被告也對我們的參與分配沒有異議。目前尚在進行中,我們於10月27日收到台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目前還沒收到賠償金額」等語,而其餘被害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或和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告訴人廖幸子之告訴代理人許書瀚律師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指述:「一、 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二、目前我們已經跟被告協商,以另案參與分配之方式獲得賠償。三、希望被告繼續努力工作,不要再換工作。四、補充:我們已經跟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也很有誠意賠償我們所以我們很快拿到執行名義,所以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讓被告能繼續工作。」、「{調解履行情形如何?}被告有同意提供他正 在被強制執行薪資之案號,讓告訴人廖幸子能參與分配,我們參加分配被告每個月1/3 的薪水,被告也對我們的參與分配沒有異議。目前尚在進行中,我們於10月27日收到台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目前還沒收到賠償金額」等語,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被   告 李信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會賺錢的冠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提供1~2個帳戶使用,每月 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對價後,即於同年7月間 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會賺錢的冠佑」之人使用。嗣暱稱「會賺錢的冠佑」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葦於本署偵訊、 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會賺錢的冠佑」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間,在IG臉書看到一則工作廣告,暱稱「會賺錢的冠佑」之人,叫我交付1~2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給他,由他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每月可獲報酬3~5萬元,我以為對方式合法虛擬貨幣廠商,所以我就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康秋婷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31張 證明告訴人康秋婷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幸子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證明告訴人廖幸子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許美娟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26張 證明告訴人許美娟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之事實。  5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美娟之113年7月22日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為18元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康秋婷等3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李信葦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與對方即暱稱「會賺錢的冠佑」僅係網路朋友,且僅有IG臉書此一聯絡方式,未曾見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 ,顯見雙方並無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竟貿然依暱稱「會賺錢的冠佑」之指示即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其匯款使用,已屬可疑。又被告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然實際上與出售帳戶後無庸再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報酬無異,皆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況被告係專科學歷,且曾 從事百貨及貿易業工作,卻無簽立任何契約,而留存相關當事人聯絡資料,顯有違交易常情。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 件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其提供帳戶供他人操作虛擬貨幣,每月即可獲報酬3~5萬元之款項,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另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為專科畢業,智識正常,且曾從事百貨及貿易業工作,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 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秋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以LINE暱稱「張雅玲」之人,向告訴人康秋婷佯稱:加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康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5時4分許  184,000元 本案帳戶 2 廖幸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以LINE暱稱「育誠」之人,向告訴人廖幸子佯稱:加入「麥格理欣林」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幸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13時19分許  300,000元 本案帳戶 3 許美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張愛玲」之人,向告訴人許美娟佯稱:加入「恆上智選」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9時24分許 586,000元 本案帳戶 附件貳: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註: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幸子】 一、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民國1 14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幸子),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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