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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呂美玲

  • 被告
    吳承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第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承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且任何人均可於通過真實身分認證後,申請行動電子支付帳號,亦無特別身分、資格限制,且無收取費用,倘若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提供電子支付帳號資料,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因此供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取、移轉財物之管道,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或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依吳承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9時53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子 支付公司)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並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任由更換裝置登入本案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王偲宇、林易儒、范中豪、汪士堯(以下簡稱王偲宇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轉匯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各節詳附表)。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吳承哲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王偲宇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吳承哲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王偲宇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吳承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42頁、第77頁)。 二、告訴人、被害人王偲宇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街口電子支付公司112年5月18日街口調字第1120506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112年度偵緝 字第62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42頁、第77頁)。又被告供稱並未獲有犯罪所得(112 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卷第5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42頁、第77頁,詳後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前述㈣⑴、⑵ 、⑶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暫不 論幫助犯減輕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王偲宇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或與實施詐術之其他詐欺犯罪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王偲宇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王偲宇等人施以詐術,致王偲宇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王偲宇等人數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又被告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園藝、板模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卷第5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已與告訴人范中豪、汪士堯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㈠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其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范中豪、汪士堯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上述告訴人2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和 解內容向上述告訴人2人分別支付賠償金額(詳如附件一、 二所示調解筆錄),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上開告訴人2人 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壹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壹件。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王偲宇 某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以暱稱「陳美霞」身分聯繫王偲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偲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0日下午6時58分許/吳承哲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 (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轉出95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王偲宇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詐欺APP、臉書網頁、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⑶吳承哲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2 林易儒 (告訴) 某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暱稱「張聿庭」身分聯繫林易儒,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易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0日下午7時14分許/吳承哲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轉出95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林易儒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林易儒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⑶吳承哲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 3 范中豪 (告訴) 某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10時5分許,以暱稱「姍姍子」身分,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范中豪,佯稱:可在投資軟體「JP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范中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14分許/吳承哲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4萬5,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17分許起至19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轉出1,273元、2,41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中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范中豪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⑶吳承哲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9號卷) 4 汪士堯 (告訴) 某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9時許,以暱稱「陳妍馨」身分,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汪士堯,佯稱:可透過「Crypto Island」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汪士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2分許/吳承哲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3,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轉出3萬5,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士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汪士堯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汪士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⑶吳承哲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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