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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曾淑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博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4號、第498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博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第9行「帳戶」,均補充為「數位存款帳戶」。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提領一空」,補充為「轉出或提領一空」。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補充:被害人吳秉諺尚於113年9月1日23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於113年9月1日23時17分,轉帳4萬9,985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0行「提款卡及密碼、」等字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博淵於審判程序及訊問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孟勳之轉帳紀錄(本院基金簡字卷第15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4年12月2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4000355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4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963號函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6頁)。

二、檢察官以114年12月3日基檢汾慎114偵7038字第1149034954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4年度偵字第7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寄交、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吳秉諺於113年9月1日23時14分,轉帳4萬9,987元,於113年9月1日23時17分,轉帳4萬9,985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均旋遭提領近乎一空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吳秉諺遭詐騙轉帳並經提領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基金簡字卷第2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年紀尚輕,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旅館房務人員、家境普通、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14號、第4
980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4號
                   114年度偵字第4980號
  被   告 李博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淵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密碼則和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一併告知對方,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天馨、吳秉諺、洪美鳳及蕭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3帳戶,並將本案3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我是參加歐洲貸款方案,要貸款歐幣,對方說金額太大需要交付帳戶,我才寄出提款卡,現在已經無法聯絡對方,且伊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美鳳提供之假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美鳳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吳秉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秉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秉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內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胡天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胡天馨提供之銀行匯款憑證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天馨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等事實。 5 ⑴告訴人蕭敏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敏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蕭敏芳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等事實。 6 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未能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關對話
    紀錄以實其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
    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
    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毋庸交付金融
    卡及密碼;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
    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
    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
    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
    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先前曾有申辦貸
    款之經驗,本次申辦貸款時並未查證,亦不知悉貸款公司之
    地址、聯絡方式及負責人等資訊,是被告對於代辦貸款公司
    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
    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及遠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
    資訊,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
    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㈡又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
    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雖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他人
    使用,對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亦有所懷疑,惟仍心存
    僥倖,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
    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仍容任其發生,復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合庫帳戶於告訴人遭詐匯入款項前,僅
    剩餘額新臺幣(下同)100多元,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遠東帳
    戶則無餘額,此有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
    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是被告
    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李博淵供承其為申辦
    貸款,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
    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美鳳 (提告) 113年7月27日 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使用其所提供之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吳秉諺 (提告) 113年9月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賣家,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佯稱無法成功付款,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3時6分許 9萬9,7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8,008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9月2日0時1分許 7萬9,078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胡天馨 (提告) 113年7月16日 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4 蕭敏芳 (提告) 113年7月28日 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8月30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3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8號
  被   告 李博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勇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 
字第7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博淵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
    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楚晴」
    向謝孟勳佯稱:下載千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
    孟勳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1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10
    0萬至本案遠東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謝孟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謝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博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謝孟勳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黃楚晴」相關資料等
    各1份。
 ㈣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4114、498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4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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