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美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無瓜葛,惟得自不明來源之錯誤消息,竟對於甲○○頗有惡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略稱世界健身俱樂部)基隆信義店3樓女子更衣室門口處,見甲○○與其友人黃麗雅併肩進入女子更衣室,無由觸發對於甲○○之錯誤印象,先自後粗魯推開方、黃二人而擠入更衣室,再於開放時間內,女性會員均得以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淋浴間內,對於甲○○、黃麗雅咆哮,以「臭俗辣」之語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乙○○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黃麗雅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世界健身俱樂部工作人員錄音內容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也沒有罵,只是她們擋在中間,叫他們閃開而已。我回去想一想,我有一天在吹頭髮跟一位大姊聊天,我們在聊當天警察追車手的新聞,我只是在說背後指使者是臭俗辣,車手是垃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有在世界健身俱樂部基隆信義店3樓女子更衣室門口處遇見告訴人甲○○及證人黃麗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7至1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麗雅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23頁、第67至7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有以「臭俗辣」之語向告訴人辱罵?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WORLD GYM(即世界健身俱樂部)三樓女賓淋浴間,剛要走進去時,突然有人在我後面推我並且罵我「閃啦!擋路!臭俗仔!」,乙○○用手推我及罵我後,當時我有一位在我身旁的朋友,就一直問乙○○為何要推我們還有罵我們,結果乙○○就不耐煩地回應我朋友不是在罵你,於是我的朋友就接著問那你是不是在罵甲○○,然後乙○○就回我朋友你去問她就知道,接著我看不下去我就加入說:你到底為什麼要罵我,乙○○就回我說她有聽別人說我的不是,所以才來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⒉證人黃麗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113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我們(即黃麗雅與甲○○)在準備進入女賓入口處,突然被一名女子(即被告)從後方大聲喝斥及用手推擠之動作,當時她用台語罵「操俗辣、向阿、麥當隆」並用手揮的動作。她一開始是先用手推我們,接著又開始以言語方式辱罵,但她又表示不是在罵我,所以就是在指罵甲○○了,而且她在說不是我的時候,她還有用手指往甲○○的方向指,因此很明顯就是在罵甲○○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⒊另觀諸卷附世界健身俱樂部工作人員錄音內容譯文(見偵卷第39頁),內容節錄如下:甲方(證人黃麗雅):誰罵誰的你卡我唬到牆壁去 叫我閃啦丙方(被告乙○○):你去旁邊 沒你的事情甲方(證人黃麗雅):我就不能幫他出頭嗎丙方(被告乙○○):你就不知道事情甲方(證人黃麗雅):什東西啦 被你欺負假的喔乙方(告訴人甲○○):就算他不知道事情 你也沒資格一直罵我 俗子 臭俗子 一直謾罵我丙方(被告乙○○):我說你那什乙方(告訴人甲○○):你自己罵的啊 你罵我臭俗子啊丙方(被告乙○○):我卡你罵什 我說叫臭俗子出來說啊 啊你怎會對號入座是被告亦在後續與告訴人、證人之爭執過程中,自陳先前確有謾罵「臭俗子出來說啊」,僅非針對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對號入座。然佐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均指稱被告是在推開告訴人及證人後有謾罵臭俗辣、閃啦等語,渠等證述基本一致,並於現場共見共聞,且證人黃麗雅與被告間互不認識,並無深仇大恨,衡情不致於有所偏頗,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只有叫他們閃開云云,要無可採。本案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於女賓淋浴間入口處辱罵告訴人「臭俗辣」無訛。
㈡然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應如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經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⒉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在健身房偶爾會碰見之點頭之交,而被告係認其朋友「羽婕」、「安琪」先前可能遭告訴人譏笑或嗆聲,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印象不好,縱此情無論是被告之錯誤認知或確有其事,被告據此即會產生不滿之言語,而因舊怨一時情緒激動難平,便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應係衝動失言而傷及告訴人名譽,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前後語意及行動、當時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於入口處口出「臭俗辣」之語後隨即進入淋浴間泡澡,而在場之證人黃麗雅進入淋浴間欲與被告對質,被告始與告訴人、證人爭吵,另有在場之世界健身房俱樂部客服人員從中調解並錄音,然被告並未再以「臭俗辣」等語辱罵告訴人,而係針對先前「羽婕」、「安琪」之事件做出質問,此觀渠等於警詢之供述及錄音譯文甚明。綜觀上情,被告之辱罵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臭俗辣」之語,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證人黃麗雅則在場見聞,並由後續三方之爭吵過程中,已明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前因後果,自無因被告短暫之情緒性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即為「臭俗辣」,以致傷害到其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則被告上開言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法院應避免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