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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曾淑婷

  • 當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倫黃冠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倫 黃冠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倫與黃冠霖為兄弟,均為基隆市○○ 區○○街00號海豔社區工地(下稱海豔工地)之工人,告訴人 林璟崧為海豔工地之營造工程師。緣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 時前某時許,告訴人偕同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世亮、林柏宇在海豔工地進行第三方機電查驗工作時,被告2人 不滿因斷電測試致電梯無法使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爭論後各自離去。嗣於同日113年4月1日11時,雙方再 度相遇並再起爭執,詎被告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 告黃冠倫徒手毆打並架住告訴人與其扭打,被告黃冠霖則乘機持木質角材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臉及下巴 擦挫傷、左前臂(3*2.5公分)及左手第四指(1*1公分)擦挫傷、左上臂鈍挫傷、手肘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璟崧對被告黃冠倫、黃冠霖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告訴人簽立之撤回 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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