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書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書維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且依郭書維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嗣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向經營「包你發娛樂城」網站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奕樂公司)申請會員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三民搞笑的安心亞」,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此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為弈樂公司代收儲值款項而向中信銀行申請之一次性使用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臉書以暱稱「王心怡」之身分,向蔣詠樂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蔣詠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即以向「包你發娛樂城」購買產包之方式支付交易價金,該網站立即將購買完成之產包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嗣蔣詠樂未取得取票序號,且遭封鎖訊息,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詠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書維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賣遊戲帳號,而遊戲帳號有綁定手機門號,賣掉遊戲帳號後就寄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一情,為其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68頁、B卷第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A卷第4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函暨檢附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申辦證件影本等資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蔣詠樂於112年4月13日下午9時26分許,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與自稱「王心怡」之人聯繫,「王心怡」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即提供演唱會取票序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0時26分許,匯款7,2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A卷第9頁至第10頁);而本案遊戲帳號確實綁定本案門號,且智冠公司為弈樂公司代收儲值款項而向中信銀行申請之本案虛擬帳戶,確實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0時26分許,有金額7,200元之儲值成功紀錄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弈樂公司點數儲值資料(A卷第29頁)、奕樂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會員註冊資料、儲值紀錄及IP位置紀錄(A卷第37頁至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財物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而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業已成年,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刻意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門號是網友「陳亮亮」拿去用的,我們之前有一起玩網路遊戲,他說他需要一個門號玩遊戲,當時沒有多想為何他不自己去辦云云(B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我完全不知情,我不知道我的身分被拿去辦本案門號云云;旋又改稱:門號是我自己辦的,但是被人騙走。在網路上被詐騙走,因為遊戲要綁定手機門號,當時要賣遊戲帳號,遊戲帳號有綁定手機門號,賣掉遊戲帳號後我就寄給對方。我賣遊戲帳號賣了2,000元,是星城ONLINE的遊戲帳號,網路暱稱我忘記了,對話紀錄要查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68頁)。觀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復以,被告亦未提出與所謂網友之對話資料,及有無催討追索、質疑應返還本案門號各節之相關紀錄為憑,是其所述之真實性,更值存疑。
⒊尤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況且,被告前已有因任意提領他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而犯共同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存卷可參。其前已因類型近似之詐欺取財等案件歷經偵審程序,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佐以其將本案門號提供後(尤以其自認為係遭詐騙),竟未再催討、聯繫、查詢,或迅將門號停止使用、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目的各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且對於交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綜上互參,此情形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本案門號之真正原因。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門號之過程甚為異常,又曾有前案紀錄),且經由持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真正行為人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或認知未足之情,亦即應認為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在先,並任由使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所提供之門號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人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預見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即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從事泥作,月薪約5萬餘元,父母健在,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圖私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任由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存證據資料,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0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