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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周霙蘭

  • 被告
    林仕修羅俊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修 選任辯護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羅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仕修無罪。 事 實 一、羅俊德、林仕修係前同事關係,民國114年1月21日晚間,羅俊德、林仕修與同事邱正和、綽號「球球」、「小涵」等人於餐敘結束後,續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 0號3樓「好樂迪KTV」310包廂內飲酒唱歌,羅俊德因酒後與林仕修發生衝突,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仕修之右眼,致林仕修受有右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仕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俊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羅俊德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 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俊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林仕修餐敘,並於餐敘後前往好樂迪KTV,惟辯稱:伊當天因為喝多了 ,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俊德與告訴人林仕修等人於114年1月21日晚間餐敘後, 與同事邱正和、綽號「球球」、「小涵」等人續至「好樂迪KTV」飲酒唱歌乙節,為被告羅俊德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 林仕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15、79-80 頁;本院卷第118-119頁),並據證人邱正和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69-170頁),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林仕修於好樂迪KTV包廂內,遭被告羅俊德徒手毆打右眼 乙節,經告訴人林仕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偵卷第7-15、79-80頁;本院卷第118-119頁),參以證人邱正和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羅俊德、林仕修兩人在包廂內有起衝突,伊記得他們有揮拳的動作,但時間很短,伊等就馬上將他們二人拉開,當下大家都喝了很多酒,伊就將羅俊德帶到外面包廂去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再經本院勘驗好樂迪KTV包廂外「3樓吧區」、「3樓櫃台前走道」 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林仕修於112年1月21日22時49分許,即以右手摀住右眼,單獨自包廂走出,走向走道另一側,隨後,邱正和與羅俊德一起自包廂走出,邱正和以右手抓住羅俊德左肩,將羅俊德帶至電梯前,林仕修復以右手摀住右眼返回包廂,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5-168頁 ),復衡以告訴人林仕修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5分旋即因「右眼鈍傷」而前往醫院急診,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47頁),且有傷勢照片可佐(偵卷第45頁),互核上情,足認告訴人林仕修指稱其於好樂迪KTV包廂內遭被告羅俊德徒手毆傷右 眼,致右眼鈍傷乙節,堪以採信,被告羅俊德空言以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而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俊德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俊德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俊德與告訴人林仕修為同事關係,於餐敘飲酒後,被告羅俊德即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傷之傷害,所為誠非可採;兼衡被告羅俊德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羅俊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毛巾工作、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仕修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於好樂迪KTV包廂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羅俊德互相拉扯、互 毆,致告訴人羅俊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仕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仕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仕修、告訴人羅俊德之陳述、證人邱正和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羅俊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訊據被告林仕修固不否認於114年1月21日晚間餐敘後,與告訴人羅俊德等人續前往好樂迪KTV包廂內飲酒唱歌,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當時坐在包廂內,羅俊德和邱正和後來才拉拉扯扯走進來,渠2人當時可能有喝醉,後來羅俊德就拿冰桶往 伊砸過來,但沒有砸到,羅俊德就徒手毆打伊右眼,伊眼前一黑,就倒在沙發上,有聽到「球球」在質問羅俊德,等伊稍微恢復,伊就離開包廂,伊並沒有傷害羅俊德,羅俊德的左肩傷勢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羅俊德於警詢中稱,其酒醒後發現左肩很痛,係聽邱正和說二人發生衝突,才提起傷害告訴,是羅俊德之告訴指述並不足採;且證人邱正和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時,林仕修與羅俊德衝突之經過,已經無印象,無法具體說明被告林仕修如何傷害羅俊德?羅俊德是如何受傷?足見證人邱正和對於案發之過程、細節非清楚知悉,惟於法院證述時,卻改稱被告林仕修與羅俊德在包廂內有揮拳及拉扯的過程,但不確定彼此有沒有造成傷害的結果,與警詢中所證有所出入,故證人邱正和證稱被告林仕修有毆打、拉扯羅俊德證詞之可信度有疑,未能作為證據;再者,雖羅俊德受有左肩的傷害,惟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看到林仕修僅有碰觸羅俊德右側肩膀,從未碰觸到羅俊德左肩,反而是邱正和、「小涵」為了阻擋羅俊德衝向林仕修,而有拉扯羅俊德行為,益徵羅俊德之左肩傷勢並非林仕修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羅俊德與被告林仕修等人於114年1月21日晚間餐敘後, 與同事邱正和、綽號「球球」、「小涵」等人續至「好樂迪KTV」飲酒唱歌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羅俊德 於離開好樂迪KTV包廂內後,於翌日發現左肩疼痛乃至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膀挫傷、損傷、疼痛」等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羅俊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8-19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9頁),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羅俊德於警詢中稱:伊不記得在好樂迪KTV包廂內發生 的事情。是邱正和跟伊說,伊和林仕修在包廂內打架,後來邱正和將伊拉到包廂外面,在3樓電梯口,林仕修就朝伊的 方向衝過來,將伊壓在牆壁上,最後是邱正和帶伊坐電梯離開,但這些部分,都是邱正和跟伊說等語(偵卷第18-19頁 ),由告訴人羅俊德上開指述可知,告訴人固受有「左肩膀挫傷、損傷、疼痛」等傷害,惟不知左肩受傷之真正原因,僅憑證人邱正和之轉述,而猜測係與被告林仕修互毆造成;證人邱正和於警詢中稱:那天大家都喝了很多酒,包廂內衝突狀況伊沒有印象,他們(林仕修、羅俊德)雙方是在包廂內突然起爭執,雙方都有動手,但他們如何傷害對方,伊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3-25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公 司辦尾牙,伊和林仕修、羅俊德是同事,在尾牙時,有喝很多酒,之後說要去續攤,去好樂迪KTV包廂內唱歌,伊記得 在好樂迪KTV包廂內羅俊德與林仕修有起衝突,也有揮拳的 動作、有拉扯,但時間很短,因為看到他們爭執,伊等就趕快將他們拉開,但伊無法確定,揮拳時,他們是否有打到對方,拉扯是他們有互相拉著對方衣服,但因包廂內燈光很暗,所以伊也無法看到他們二人拉扯是拉扯身體哪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70、172-173頁),依證人邱正和上開證述,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羅俊德及證人邱正和已飲用不少酒,證人邱正和對於林仕修與羅俊德何以起衝突?林仕修出拳時有無揮打到羅俊德?林仕修與羅俊德拉扯時,係如何拉扯?俱無法確認,故難以證人邱正和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林仕修於好樂迪KTV包廂內,確有徒手毆打或拉扯到告訴人羅俊德左肩 ,致羅俊德受有上開傷害。 ㈢、再經本院勘驗好樂迪KTV包廂外之3樓走道、走道吧台區及電梯前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羅俊德係遭邱正和以右手抓著左肩之方式,由包廂內帶至包廂外之電梯前,並抓住羅俊德頭髮,將羅俊德壓制電梯門前,邱正和放開手後,繼續拉著羅俊德左肩,與羅俊德對話;之後,羅俊德見被告林仕修經過,仍欲找被告林仕修爭執,繼而往被告林仕修方向步行前進,「小涵」、「邱正和」為阻擋羅俊德,數次以拉住羅俊德左手臂之方式,與羅俊德相互拉扯,迄至邱正和帶同羅俊德搭電梯下樓前之期間,被告林仕修雖曾與告訴人羅俊德對話,且於眾人阻擋時,2次趁機以左手推羅俊德「右肩」1下,惟時間極短,立刻遭邱正和、小涵阻擋,全程並無被告林仕修碰觸到告訴人羅俊德「左肩膀」、「左手臂」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5-168頁),故在好 樂迪KTV包廂外的電梯前,被告林仕修因邱正和等人之阻擋 ,除上開推羅俊德右肩行為外,並無其他拉扯行為,無法證明告訴人羅俊德之左肩挫傷係被告所造成;且由上開勘驗內容亦可看出,邱正和、「小涵」等人為阻擋羅俊德之酒後失序行為,邱正和有數度拉扯羅俊德左肩、左手臂並壓制之行為,「小涵」亦有拉扯羅俊德之左手,是羅俊德之左肩挫傷,亦有可能係此等拉扯或壓制過程中造成,無法僅憑告訴人羅俊德依證人邱正和事後轉述所做之指述,認定羅俊德之左肩挫傷係遭被告林仕修傷害所致。 ㈣、另辯護人固請求函詢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追查金融帳戶所有人之方式,以查出案發時另一在場人「球球」之年籍資料,再行傳喚證人「球球」,以查明好樂迪KTV包廂 內,被告林仕修並無毆打羅俊德之事實,然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性,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爰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林仕修有傷害告訴人羅俊德,致羅俊德受有左肩挫傷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林仕修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林仕修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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