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王福康、石蕙慈、李辛茹
- 被告TRUONG VAN DAN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DAN(中文名:張文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DAN(張文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DAN(中文名:張文民,越南籍移工)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卡 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 實施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自己名義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嗣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擄鴿集團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7分前某時,捕獲劉潤章所有而放飛之鴿子5隻,隨即於同 年月13日17時17分許,以「阿平」名義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劉潤章恫稱:若要取回鴿子,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致劉潤章心生畏懼,而依「阿平」指示,於同年月13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范文風(另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惟「阿平」收到上開款項後,並未將鴿子放回,劉潤章遂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潤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這個門號申辦後伊都沒使用,伊都不知道SIM卡遺失,是警察來找伊才知 道SIM卡不見,伊沒有提供SIM卡給任何人云云(詳參被告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29日、113年1月31日、113 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7920號第8頁、第64頁、第176至17 7頁、第206頁;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4896號第22頁,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51頁、第98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開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警詢、 偵訊筆錄-偵7920卷第8頁、第64頁、第176頁、第206頁、偵4896卷第22頁;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1頁、 第9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法大 字第114112001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本案門號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綽號「阿平」之不詳年籍者,於112年月13日17時17分許,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劉潤章,表示若要取回鴿子,需支付1萬元等語,致劉潤章心生畏懼,於同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一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潤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劉潤章112年4月14 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7920卷第39至41頁、第239至240頁),並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7920卷 第1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法大字 第11213529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儲值紀錄及雙向 通聯資料(偵7920卷第97至99頁、第149至150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及通話紀錄截圖等書證在卷(偵7920卷第47至51頁)可資憑據。故本案擄鴿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作為從事恐嚇取財之用,亦堪確認。 (三)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年籍擄鴿集團成員之行為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辯稱:本案門號是伊所有的,但伊是遺失的,沒有將門號給他人;然查: 1、被告於警詢、2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不知何 時遺失本案門號,然卻於113年1月31日偵訊中明白表示買回來後2個月便不見(同上偵訊筆錄—偵7920卷第176頁);又被告稱其係於113年6月份警察找上後才知本案門號遺失(同上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惟其於偵訊中卻稱112年8月 初有申請換發本案門號SIM卡(同上偵訊筆錄—偵7920卷第176 頁),依經驗法則論斷,申請換發僅有SIM卡損壞或遺失始會換發,如被告係因損壞而申請,則SIM卡顯無遺失之情,如 係遺失,則被告知悉SIM卡遺失之時點最遲應為其申請SIM卡換發之時,即112年6月30日;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換發本案門號SIM卡之卡號(換發前:00000000000000000000;換發後:00000000000000000000),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法大字第112150645號書函可資憑據(偵7920卷第157頁),故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換發SIM卡係於113年6月 份警察找其後,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說詞不可採信。2、另被告就其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為了方便,然被告若係為方便而申辦門號,自當於申辦門號後立即使用該門號,惟被告於申辦門號後,迄至本案門號遭擄鴿集團成員用於恐嚇告訴人之日,業經1年,於此期間,被告 均未實際使用,顯與其為「方便」而申辦之目的不符;又被告稱合約還沒到期,不能解約云云,然預付卡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若無須使用,大可將預付卡退租停話,於日後需要使用時再行申辦即可,並無刻意申辦預付卡後任意放置於家中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述情節,顯與常情相悖。 3、又被告就其於換發本案門號SIM卡後使用之情形,一下稱有在 使用,隨後又改稱沒在使用(同上偵訊筆錄—偵7920卷第176頁);再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乙節,其於申辦本案門號當日 ,另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1)及0000000000( 下稱門號2)號預付卡,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5日法大字第113037225號書函暨所附門號1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32號函暨所附門號2申請書、證件影本(偵7920卷第217頁、第225頁、第229至233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訊中 先稱僅有申辦過門號2,後又改稱僅用過本案門號(同上偵訊筆錄—偵7920卷第206頁);另被告就是否遺失居留證乙情,其辯稱有遺失居留證之紀錄,惟查被告並無居留證遺失補發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8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034018號函在卷可資,有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問題,先後供述不符,顯然係杜撰之詞,可見被告習於說謊,由此可推知,其就本案SIM卡「遺失」之情,顯亦出於虛構之詞 。 4、綜前所述,堪認被告辦理本號門號之目的,並非供自己使用,而係欲提供他人使用;再被告就知悉本案門號遺失之時點、本案相關情節供述前後不一致;又對於辦理本案門號目的之供述亦不合常情,因認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年籍擄鴿集團成員乙節,洵堪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檯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擄鴿或營利媒介色情等不法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不法之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足徵被告應該知悉收購他人名義之門號,即有用於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偵7920卷第25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對於交付電信門號與他人後,該門號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擄鴿勒贖集團、營利媒介色情等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交付電信門號供無親近關係、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對於上開門號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犯罪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使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容任其使用之,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門號之SIM卡與他人使用,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恐 嚇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擄鴿勒贖案件時有所聞,對養鴿被害人危害甚大,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養鴿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復因提供門號,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前科)、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居留外僑管理系統顯示—高中畢業)、自陳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漁船出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由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原屬於申辦之被告所有,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即將本案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擄鴿集團成員,進而遭其做為進行恐嚇取 財事宜之物;嗣被告雖又再次將上開SIM 卡進行換卡,然經本院查詢上開門號使用情形,現已為刪除(見本院卷第35頁),是上開門號SIM 卡雖未據扣案,然門號既已刪除,SIM 卡即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