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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石蕙慈

  • 當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子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子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子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阮子懿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收簡訊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向三聯陽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大頭家娛樂城」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之某時, 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Frank Wu」向告訴人陳宣瑾佯稱:伊可販售張學友之演場會門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但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1日22時36分許,匯款2,998元至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三聯陽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旋將上開款項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案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基檢汾謙洪113核交5701字第1149002658號回函之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410412827號函、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2日茂管外字第10567號函、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及 銀行虛擬帳號資料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至新北市五股區電信五股成泰加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辦理本案門號乙節,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門 號不是我申請使用,我也不知道我有本案會員帳號,我也不知道本案遊戲帳戶綁定上開門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7卷【下稱偵卷】第60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我之前沒有在偵查中提出,是因為那時候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是之後接到起訴書後我母親才告訴我本案門號是她帶我去辦,是她拿給李國清(音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本案會員帳號係向三聯陽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並以 本案門號收簡訊驗證碼,而告訴人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22時36分許儲值2,99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85至8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見偵卷第45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基檢汾謙洪113核交5701字第1149002658號回函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410412827號函(見偵卷第27 至29頁、第65至71頁、第79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茂管外字第10567號函、本案會員帳 號之基本資料及銀行虛擬帳號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部分 僅足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有用以申辦本案會員帳號,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 ㈡被告雖對於本案門號是否為其所申辦前後供述不一,然因本案門號屬預付卡性質,因申辦手續簡便、客觀價值不高,本難期待被告應將本案門號與月租型門號甚或個人金融帳戶等同視之而要求須謹慎使用確認流向,更遑論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日期為112年4月5 日,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基檢汾謙洪113核交5701字第1149002658號回函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存卷1份可查(見偵卷第65-71頁),被告則係於113年12月2日至偵查庭接受詢問,兩者間隔時間長達1年8月。又關於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用以提供給證人即被告母親田華追劇使用一節,除據被告與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田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一支門號到期不能用了,本案門號原本是我叫被告辦給我使用,被告辦給我之後本案門號就交給我使用,我用來平板追劇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是被告對於其申辦後旋即交給母親使用之易付卡門號已不復記憶,而待母親告知後始喚起其記憶,亦符常理 。 ㈢加以,證人田華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朋友騙我說他要跟我借門號去做跟垃圾車相關的工作,他的電話違約,所以暫時跟我借一下門號,所以我就把本案門號借給他使用半個月,後來接到法院通知時我嚇一跳,我就打電話去問他,他回我說他是跟別人借遊戲幣。我將門號交給李國清(音譯)前,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沒有想到後果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益徵證人於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前並未 通知被告或徵詢被告之同意。 ㈣準此,被告既非本案門號之實際管領人,且其基於與母親之母女親情間之信賴關係,將本案門號提供證人使用,實無從事先得知母親會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事先合謀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犯行。是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或容任本案門號之實際管領人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證人田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 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證人田華可能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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