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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甲○○同意其與之同居,並無騷擾、接觸云云,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次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時間內前往並居住於被害人住所,而接觸被害人,無論被告之目的或有無經被害人同意,均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是其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同屬家庭暴力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法紀之態度及惡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應對其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8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曾於113年7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
    行為,並應遠離甲○○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02室至少一
    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於113年7月1
    0日14時0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0月12日出
    監後,即前往並居住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D室之居所,接觸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於113年10月
    28日11時52分許因偵辦他案至上址訪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上述時間,返回並居住在告訴人上開居所而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紀錄各1份 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裁定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之事實。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違反,證明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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