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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周霙蘭

  • 被告
    陳秀雲黃貴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黃貴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雲告訴被告黃貴珠、告訴人黃貴珠告訴被告陳秀雲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陳秀雲、黃貴珠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被   告 陳秀雲 (大陸地區) 女 55歲(民國58【西元1969】年00            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貴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黃貴珠分別係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酒久久 小吃店之服務生、股東,其等於民國114年4月5日19時38分 許,在上址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杯互砸並相互拉扯,致黃貴珠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及血腫之傷害,陳秀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經縫合、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雲、黃貴珠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秀雲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貴珠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在場證人張秀娟、林彩霞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相互拉扯。 四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1張、照片13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秀雲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黃貴珠「幹你娘機掰」,因認被告陳秀雲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黃貴珠於偵訊時證稱:陳秀雲罵我沒有錄音,沒有證據等語。而證人張秀娟、林彩霞亦證稱:沒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是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秀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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