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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黃夢萱

  • 被告
    鄭雯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方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雯方因先前與楊辰有案件涉訟,對告訴人楊辰心懷不滿,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晚上7時45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號9麗緻小吃店,適撞見告訴人在該處與 他人同桌飲酒,竟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呼巴掌,並持桌上酒杯砸擊告訴人額頭處,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 年8月2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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