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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夢萱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淑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多次」應更正為「接續」,及證據部分應增加勘驗筆錄、被告吳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第4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辱罵告訴人曾聖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合出言以多種貶意詞彙辱罵告訴人,使在場人共見共聞,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過往並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素有怨隙,兼衡其辱罵之內容、場合、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境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珍與曾聖為分別為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下稱德和里)
    里民及里長,其等因曾聖為不讓吳淑珍以里民身分報名參加
    旅遊活動,心懷嫌隙。詎吳淑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14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德和
    里里長辦公室(下稱里長辦公室),前來領取老人節禮品時
    ,因上開報名糾紛與曾聖為再度發生爭執,隨即出言指稱曾
    聖為前因涉嫌貪污案被起訴,要繳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給法
    院等語(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曾聖為
    出言反駁並澄清未因貪污案遭起訴。吳淑珍竟憤而利用不特
    定里民在此出入領取禮品而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多次
    以「不要臉、骯髒人(臺語)」、「智慧低能」等不堪言詞
    ,出言辱罵曾聖為,足以貶損曾聖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聖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曾聖為出言「「不要臉、骯髒人」(臺語)之事實,惟否認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智慧低能」之犯行,辯稱:因之前告訴人向其他里民聲稱伊會與別人吵架,多次不讓伊報名參加里民旅遊,伊感覺氣憤,故於事發當時,與告訴人引發爭吵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指訴之內容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在不特定多數里民得出入之里長辦公室,向告訴人辱罵:「不要臉、骯髒人(臺語)」、「智慧低能」等語。    3 告訴人所提供里長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先後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臺語)」共4次,及「骯髒人(臺語)」共2次,及「智慧低能」1次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里長辦公室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查報告,可見被告於進入里長辦公室
    不久,即開始大聲質問告訴人「欸里長啊,借問一下,裡面
    的里民要替我報名,你都跟別人說…我都跟別人吵架、不能
    報名(臺語)」、「你講話給我節制一點(臺語)」、「你下次
    再給我黑白講話,我就給你告誹謗、骯髒人」、「不要臉(
    臺語)」、「我們兩個冤仇你去給別人講(臺語)」,告訴人
    見狀回應「我跟妳沒有冤仇(臺語)」,但被告聽聞後情緒開
    始激動,並向告訴人表示「沒有冤仇,你去跟別人講這些(
    臺語)」,被告繼續表示「那你怎麼不去說你貪污的事?蛤
    !你怎麼不講?講我跟別人吵架、怎麼不去講你貪污的事(
    臺語)」,告訴人聽聞後回稱「我沒有被起訴、沒貪污(臺語
    )」,但被告仍聲稱「沒貪污?沒貪污人家會給你起訴」、「
    被人起訴、不要臉(臺語)」、「骯髒人(臺語)」、「智慧低
    能」等語,從而依本件事發過程,被告於進入里長辦公室之
    初,即出言質問告訴人藉故不讓伊報名里民旅遊之事,上開
    言論除與本次前往領取老人節禮品之行程,顯不相涉之外,
    甚至已夾雜「不要臉、骯髒人(臺語)」等不堪言詞,而當時
    告訴人回應被告之言論,僅係反駁並澄清未因貪污案遭起訴
    ,且語氣極為平和,足見告訴人無意激怒被告或與被告引發
    爭吵,但被告見狀反而情緒更加激動,先後以「不要臉、骯
    髒人(臺語)」、「智慧低能」等不堪言詞,出言辱罵告訴人
    多次,縱雙方間確實因告訴人不讓被告報名參加里民旅遊,
    存有糾紛在先,然上開嫌隙已事隔多時,被告猶利用專程前
    往領取老人節禮品之際,在場出言辱罵告訴人多次,除無助
    於上開爭端之解決,亦非一時口出負面性言語,顯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上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故意
    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多次以「不要臉、骯髒人(臺語)」、「智慧低能」等不堪言
    詞,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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