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偉
- 被告
- 謝清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A06與A07為同一社區之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8時50分許,A06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幸福華城E棟地下室停車場內,與A07發生言詞衝突,詎A06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推擠A07之方式,扯破A07之上衣(無證據證明此時A07有受傷,毀損部分A07未提出告訴),嗣A07之子A05到場並與A07交談之際,A06承前犯意,手持辣椒水對A07、A05臉部噴灑,致A07受有臉頸部及雙手紅腫之傷害、A05受有臉部、頸部、左手臂、雙足部輕微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A07、A05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A06(下稱A06)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A06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A07(下稱A07)發生糾紛、互扯衣服,並拿辣椒水噴對方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3頁;偵緝卷第10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先動手的,他就叫他兒子下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車上拿什麼東西,他們父子在車子旁邊罵我,他兒子靠過來,我才自衛拿辣椒水噴他(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經查:
㈠、A06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07發生糾紛、互扯衣服,並持辣椒水對A07、告訴人A05(下稱A05)臉部噴灑,A07因此受有臉頸部及雙手紅腫之傷害、A05受有臉部、頸部、左手臂、雙足部輕微皮膚炎等傷害等情,為A06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偵緝卷第10頁),核與A07、A05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偵緝卷第21頁至第23頁;)相符,且有證人A02、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因為A06在停車場開車很快,目擊A06與A07發生口角及互相拉扯(見本院卷第140-145頁)等語在卷可佐,並有A07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頁)、A05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本院如附件一及三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觀諸本院如附件一及三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A06確實於同一場合先後以手推、身體撞向A07及持辣椒水朝A07、A05臉頸部噴灑之舉動,佐以A06為一智識正常、正常體型成年男子,主觀上當知悉其舉動可能造成對方受有皮肉擦挫傷、臉頸灼傷之可能,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必有傷害犯意無訛,是A06所為,自構成傷害犯行。
㈢、A06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A02於本院之證述可知,當日先聽到A06煞車聲,才見到A06、A07發生言語及拉扯衝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及本院如附件一至三之勘驗結果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7頁至第201頁)可知,本件A06與A07衝突之發生,係起始於A06於停車場內開車急煞,且下車後先出手推擠並拉扯A07衣服(見附件一檔案播放時間00-17至00-23),是A06辯稱本案肢體衝突係A07先動手、要自衛等語,要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客觀結果不符;況A06朝A07、A05噴灑辣椒水之際,雙方甚至有幾步之距離(此觀A07與A05交談畫面中並無A06即明,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A07及A05既未對A06有任何攻擊行為,A06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合法化其傷害犯行,是A06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A06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A06上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A06於同一時點、密接時間、持辣椒水對A07、A05臉部噴灑,造成A07、A05受傷之結果,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A06正值壯年,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必知悉應理性處理與人糾紛,然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先有開車急煞、肢體挑釁之舉動,後隨即以朝A07、A05噴灑辣椒水之施暴力行為,造成A07、A05受有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為、手段均有不當甚明;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辣椒水,雖係A06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可購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A07與A06為同一社區之鄰居,於民國113年9月16日8時50分許,A07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幸福華城E棟地下室停車場內,因通行糾紛與A06先發生言詞衝突,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推擠,並扯破A06之上衣(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A06因而受有腹部刮傷之傷害。因認A07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A07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A07於偵查中之供述、A06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A06之傷勢照片、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A07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進車庫要搭電梯回家,突然有車長按喇叭、緊急煞車,A06是用恐嚇的方式開車,A06一下車就推我、撕破我上衣,我當下防禦式的阻擋他,他的衣服是魔鬼氈的,不是鈕扣,是自己撕開的,後來我們在等警察來的時候,A06突然就用辣椒水噴我和A05(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語。經查:
㈠、A07於前揭時、地與A06發生言語及肢體糾紛等情,為A07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A06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雙方拉扯(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偵緝卷第9-11頁)乙節相符,並有A06之腹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如附件一所示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確認A07確實與A06發生肢體拉扯,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又A07固係面對A06對其為推擠、拉扯之挑釁情況,然其主觀上亦當知悉其推擋舉動,亦可能使A06之身體受有傷害,惟A07仍為上開舉措,造成A06腹部刮傷之傷害結果,主觀上對此自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故A07所為合於傷害之構成要件。
㈡、A07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其違法性,析述如下:1、證人A02於本院證稱:當日先聽到煞車聲,我看到A06的車速有點快,後來A06、A07就過來,我看到他們有糾紛,但我拉不開他們,過程如監視器畫面一樣(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且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確實呈現A06於停車場內開車跟在A07後方(見本院卷第136頁),是A07所稱A06有急煞車輛、以恐嚇的方式開車,並非子虛,亦可證A06於當時已有挑釁行為;再佐以本院如附件一所示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可知,A06下車後與A07談話過程,於播放時間00-17至00-53,係A06先行以手推、身體撞向A07之方式,試圖傷害A07,至播放時間01-14A06再度以手抓住A07衣物,將A07往後推致A07撞向後方車輛,此時A07始與A06發生持續拉扯致A06衣物破損,顯見A07以手拉扯A06之際,確實面對來自A06現在不法之侵害。
2、又觀諸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A07僅有以手推擋拉扯A06衣物、進而接觸其身體之舉動,整個影像畫面均不曾於雙方交談時主動靠近或拉扯A06,亦未見A07有何舉手揮擊、重捶A06頭部或身體之攻擊行為,是以客觀一般人之標準及認知,A07於面對A06以手及身體拉近雙方距離之際,以手拉扯A06衣物、推擋出安全距離,應認定係採取迴避措施,顯然未逾越必要程度,而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縱因狀況緊急、時間短暫、難以克制力道,導致A06衣物破損、腹部受到皮肉刮傷之傷害,亦應在合理不過分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不能率爾課以防衛過當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經本院調查結果,A06先動手推擠拉扯之舉動係對A07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A07突遭A06拉扯推擠之當下,自無容忍、任由傷害之義務,A07因而選擇拉扯A06衣物、推擋出雙方距離,堪認已採取迴避措施,而與一般社會大眾突遭不法侵害之通常反應無違。故本院認A07上開行為,縱對A06造成傷害,其所為仍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A07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檔案名稱FEZH7007勘驗筆錄】 檔案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00-04 畫面向上拍向監視器時間,顯示為8時58分20秒【截圖8】。 00-10 畫面中A男(經A07當庭確認該男子為自己,下稱A07)站在畫面中,A07身旁另外站兩人。此時畫面中可看見一身著深色長褲、長袖衣服之男子(經A06當庭確認該男子為自己,下稱A06)走到A07面前,伸手對A07指畫【截圖10】,A07 、A06於畫面顯示有對話。 00-17 A06伸手到A07臉部【截圖11、12】。 00-23 A06右手推A07【截圖13】,此時站在一旁身著格子上衣女子(經A02當庭確認該女子為自己,下稱A02) 的人將A06及A07分開【截圖14】,畫面中A06之衣服為扣好的。 00-53 A06走向A07,以身體撞向A07【截圖15】,此時畫面中可看見A07身體向後退【截圖16】,並以手阻擋A06靠近【截圖17】,A02則繼續站在A07與A06間將兩人分開【截圖18】。 01-07 畫面中可看見A06伸手抓住A07【截圖19】,A07將A06推開後【截圖20】,A06繼續抓住A07衣服【截圖21】。 01-14 此時A06抓住A07衣服【截圖22】,將A07往後推,撞向A07後方車輛【截圖23】,之後雙方持續拉扯【截圖24~26】,雙方分開後A06衣服打開,露出腹部。 01-39 A02將A07及A06分開,此時畫面中可看見一旁女子拿出手機錄影【截圖27】。 01-59 A06走向A07【截圖28】,以肩膀撞向A07【截圖29】,之後有站起【截圖30】。 【附件二:檔案名稱BMRK9740勘驗筆錄】 檔案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00-00 畫面中,A07站在畫面左邊,A06站在畫面右邊【截圖31】。於畫面中有一位身著淺色短褲,深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按:A05) 從A07及A06中間走過【截圖32】,並持續往畫面右下角位置離開畫面拍攝範圍【截圖33】。 00-12 此時畫面拍向監視器時間,時間為9時06分32秒【截圖34】A07持續往前走,離開畫面。 00-25 A06有打開車門翻找東西的樣子,並關上車門,A06雙手有插口袋之動作。 01-15 A06把右手伸出口袋,有對畫面外之範圍有伸手比畫及講話之動作。 01-18 A06從右邊口袋掏出一物(握在手掌,無法辨識【截圖34-1及-2】)。 【附件三:檔案名稱EYFK9978勘驗筆錄】 檔案撥放時間 勘驗內容 00-00 畫面顯示時間為9時06分31秒、A05由畫面右邊走向畫面左邊離開畫面拍攝範圍【截圖35】。 00-13 畫面中可看見A05遞一瓶水給A07【截圖36、37】。 00-21 A07轉頭面向後方伸手筆畫,持續與A05交談【截圖38】。 01-07 A06由畫面右邊進入畫面拍攝範圍【截圖39】。此時A06突然從右手拿出不明噴霧向A07及A05臉部噴灑【截圖40、41】,A05則伸手撥開A06的手,A06則迅速向後躲開離開畫面拍攝範圍【截圖42、43】,A07有拿水沖洗臉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