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杰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85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杰諳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瓶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24日14時22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瓶(驗餘淨重438.82公克,純質淨重8.68公克)、加熱器2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區域。又本件係於114年9月17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即自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釋放,有本院收狀章、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基簡卷第3頁、第11頁),是亦難認本件聲請時,被告之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末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查獲第三級毒品之地點繫宜蘭縣○○鎮○○街000號,亦非本院管轄之區域甚明。從而,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