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蔡坤銘 (原名蔡坤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銘(原名蔡坤明)與林金椿均係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山老
街販售地瓜之攤商。蔡坤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在社群媒
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瀏覽FACEBOOK暱稱「Rita P
eng」張貼林金椿個人照片及攜同子女販售地瓜之文章(下
稱本案文章)後,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FACEBOOK暱稱「Er
ic Tsai」在本案文章內,留言描述林金椿子女及家境狀況
,並指摘:「……他爭議性很大……以前有餵食小孩安眠藥讓小
孩睡在他懷裡……用同情心騙取愛心人士……我覺得如果沒欺騙
賺錢是辛苦的……但他心態不正確」等不實文字(下稱本案留
言),使不特定之FACEBOOK使用者可得瀏覽本案留言,並使
林金椿之名譽受有損害。嗣林金椿之女於113年8月間,在網
際網路瀏覽本案文章及本案留言,方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坤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FACEBOOK暱稱「Eric Tsai」,在本案文章內,發表本案留言之事實。 2.坦承未查證本案留言內容真實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金椿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FACEBOOK暱稱「Eric Tsai」,在張貼有告訴人照片之本案文章內,發表本案留言之事實。 3 本案文章及本案留言之畫面擷圖1份 證明本案文章內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且被告以FACEBOOK暱稱「Eric Tsai」,發表本案留言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在有關告訴人之網路新聞文章下方留言,而涉妨害名譽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