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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員聰

陳弘杰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9、A10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與被告A10(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0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被告A09開設之上詮汽車公司,與告訴人A02及其子李○軒(97年間生),協商李○軒與向被告A10借車之人發生車禍賠償事宜。被告2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及李○軒到場後,即由被告2人接續以「A10剛關出來!他曾在山海觀開過槍!」、「不要跟我講法律,在基隆沒人比我橫」等言語恐嚇A02及李○軒,使A02及李○軒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A02及李○軒2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嗣被告A10復承前犯意,在A02於翌日中午12時許與其通話時,在A02願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金,惟要求簽立和解書及收據時,A10以「昨天講的事情妳要不要試試看?」在A10詢問何事後,明確指出「就開槍的事」,使A10心生畏懼,足生危害A10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A02之指訴、證人李○軒之證述、被告A10與告訴人A02通話內容手機擷取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A09辯稱略以:我有講「A10剛關出來!他曾在山海觀開過槍」,但我沒有講過「不要跟我講法律,在基隆沒人比我橫」或類似的話。我之所以有講「A10剛關出來!他曾在山海觀開過槍」,是因為勸導李○軒沒有駕照,要學乖,A10有開過槍,後來A10也都學乖了,修理費無法負擔,A10也願意讓李○軒分期,我有講這些話。當時A02及李○軒是與A10就修車費討價還價,我是當公親,是A02誤會我的話。當時我還有泡茶給A02等人喝,我講完這些話,A02等人並沒有特別的反應等語。被告A10辯稱略以:我在起訴書記載之時、地確實有與A02及李○軒談修車費,我沒有講過「我剛關出來,在基隆沒人比我橫,不要跟我講法律」等語,我是被A02罵,我在現場一句話都沒有說,我只有跟A02說「歹謝」,A02要我先全額支付,之後再分期還我,我完全沒有講過起訴書所載之話語。當時A09教李○軒犯錯沒關係,所以才有講「A10剛關出來!他曾在山海觀開過槍」,但用意不是要恐嚇李○軒,是要開導李○軒等語。

伍、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李○軒之歷次指訴、證述前後不一,而均存有瑕疵:

(一)檢察官固以告訴人A02、證人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內容,欲證明被告2人有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及證人李○軒之犯行。然查:

2.證人李○軒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A02於113年8月7日20時許,載我去上詮汽車車行要跟A10談和解,我母親向A10表示應按照車禍肇責比例來負擔,A10便說「不要跟我講法律」,A09接著說「A10剛關出來」、「他曾在山海觀開過槍」等語(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跟我發生車禍那個A10說他在山海觀開過槍,我跟我媽媽想走,對方就圍住我們不讓我們走,我那時害怕也沒聽到對方說什麼等語(偵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7日晚上8點多我跟母親A02到七堵上詮汽車公司談賠償金的事,一開始我們說只能賠償3萬元左右,但被告2人提到之前在山海觀開過槍之類的話語,A09說「A10剛關出來,在基隆沒有人比他還橫」之類的話,A10說「不要跟我說法律」,當時我聽到這些話有感到害怕。被告2人都是講出之前所作所為,讓我覺得擔心,怕被告2人會對我們做什麼事,一開始A09說「A10剛關出來,他以前在山海觀開過槍」,A10說「不要跟我講法律,在基隆沒人比我橫」等語(本院卷第159-162頁)。

(二)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指訴、證述,其於警詢時先稱係接獲被告A10來電相約至上詮汽車公司討論車禍賠償事宜,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被告A09來電聯絡其等至上詮汽車公司討論車禍和解,所述已前後不一,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通話紀錄顯示「車主陳先生2024年8月7日晚上8:11撥入電話5分鐘」(偵卷第41頁),來電號碼顯示亦與被告陳宏杰於警詢時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相同(偵卷第17頁),堪認113年8月7日應是被告A10致電予告訴人,而非被告A09,故告訴人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述內容已與客觀事實不符,真實性已有疑問。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A09說「我這個兄弟(指被告A10)在基隆橫著走,基隆沒人比他(指被告A10)更橫」,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係被告A09說「在基隆沒人比我(指被告A09本人)橫」,則就告訴人係遭何人以「在基隆沒人比我橫」之言語威脅乙節,前後不一、互有扞格,是其指訴、證述情節非無瑕疵,尚難盡信。

(三)再觀證人李○軒之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先證稱係被告A09稱「他(指被告A10)曾在山海觀開過槍」等語,嗣於偵查中卻改稱上開言語係被告A10所述,惟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A09所述;另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軒先證稱被告A09說「在基隆沒有人比他(指被告A10)還橫」,惟後又改稱係被告A10說「在基隆沒人比我(指被告A10本人)橫」。是以,證人李○軒之歷次證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致之情。況證人李○軒於偵查中亦證稱僅聽到「A10說他在山海觀開過槍」,當時因為害怕,也沒聽到對方說什麼等語,則證人李○軒是否有於113年8月7日20時51分許聽到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言語恐嚇告訴人,得否依憑完整記憶對其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以詳實陳述,並非無疑。

二、證人李○軒與A02為同住一處之母子,關係至為親近,且其2人同為被害人,就本案之利害立場一致,並均立於被告2人之對立面,彼此間就本案之指證內容,不免相互附和,是縱渠等均指證被告2人有恐嚇言語(然前後仍有不一致,業如前述),核其性質究仍均屬被害人之陳述,本案仍須有A02及李○軒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等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作為認定被告2人確有恐嚇犯罪事實之基礎。然本案除A02及李○軒之陳述外,僅有被告A10與A02通話內容手機擷取照片(偵卷第39-44頁),此外並無錄音錄影存證及其他相關對話紀錄為據,而依前開擷取照片顯示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A10有與告訴人討論修車費用和解事宜,且被告A10與A02互有電聯對方等情,無從判斷被告2人有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恐嚇A02及證人李○軒之情,均難佐證告訴人及李○軒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三、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2人都沒有恐嚇人,也沒有恐嚇把告訴人等圍著,我全程都在現場沒有離開,A09有說A10以前是流氓沒有錯,但A10現在已經改過自新。我有聽到A09說A10剛關出來這句話,我聽到的是「A10剛關出來,他以前是大尾流氓,但這次回來改過自新」,沒有聽到A09說「A10有在山海觀開過槍」等語,也沒有聽到A10說「不要跟我說法律,在基隆沒人比我橫」等語(本院卷第215-217、219頁)。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2人都沒有恐嚇告訴人等,我全程都在現場沒有離開。A09有說A10關出來,沒有說開槍的事,也沒有說「不要跟我說法律,在基隆沒人比我橫」等語,A10沒有說難聽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20-223頁)。證人林朝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場,被告A09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恐嚇,我沒有聽到A09說「A10曾在山海觀開過槍」、「不要跟我說法律,在基隆沒人比我橫」等語。A09當時只說A10以前有被關過,被關過又不代表什麼,A09說都過去了,就這樣。我在現場看,沒有聽到明確恐嚇的內容,但有聽到他們聊天時A09有說A10有關過之類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6-230頁)。依上開在場證人A06、A05、林朝和之證詞,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談話過程中,並無涉及恐嚇之內容,雖被告A09有說「A10才剛關出來」等語,然就此言語內容觀之並未傳達對於告訴人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尚難憑此而逕推論被告A09主觀上有對告訴人等實施恐嚇之犯意。是證人A06、A05、林朝和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02及李○軒之證述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其等亦均證稱被告2人無恐嚇犯行,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公訴檢察官雖以114年度蒞字第5198號論告書,主張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曾請求傳喚在場之證人,卻於審理時突然聲請傳喚證人A06、A05、林朝和,被告2人之行為令人匪夷所思,且證人A06、A05、林朝和之證述均屬避重就輕,不可採信等語。惟縱認證人A06、A05、林朝和之證述不足採信,依前所述,僅憑被告A10與A02通話內容手機擷取照片,並無法佐證、補強A02及李○軒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又A02及李○軒之證述均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等情,業如前述,卷內顯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當不得僅依告訴人等前揭所為不利被告2人且存有瑕疵之證述,逕認定被告2人有實施本案恐嚇之行為。

五、另告訴人A02指稱被告A10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有向其恫稱「昨天講的事情妳要不要試試看」、「就開槍的事」等言語,然此為被告A10所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A02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10確曾以「昨天講的事情妳要不要試試看」、「就開槍的事」等言語恫嚇告訴人A02,復衡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A10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被告A10與告訴人間已因車禍和解賠償金額發生爭執,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缺乏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A10確實有口出如上恐嚇之言。

六、至被告A10聲請傳喚證人A04、周恆富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並無恐嚇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181、213頁),然本案依前揭卷證資料,事證已屬明確,是就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告訴人A02及證人李○軒之歷次指訴、證述均有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且因其等均為被害人,依據前述說明,其等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本案被告A10與告訴人A02通話內容手機擷取照片僅能證明被告A10有與告訴人A02討論修車費用和解事宜及互有電聯對方等情,被告A10就此節之上開辯詞亦均符合客觀情狀,而無矛盾或前後不一致之情,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案除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確有恐嚇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2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8月7日20時許接獲A10來電,於電話中約我到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上詮汽車車行,要討論我兒子與他們出車禍的賠償事宜等語(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天8點多A09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上詮汽車公司談,我跟我兒子到現場時,A09說車損部分要我們賠約3萬8千元,我說這有肇責問題,A10就很生氣說不要跟我說法律,A09就說我這個兄弟在基隆橫著走,基隆沒人比他更橫,A09說你知不知道10幾年前山海觀開槍的事,A10是剛關出來。我聽到我就怕了等語(偵卷第147-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A09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談車禍和解之事,我就跟我兒子到上詮汽車公司。一開始我坐下來,A09說車禍總是要賠償,問我要怎麼付,我說在法律上也不是我們全額付,A10說「不要跟我說法律」,後來換A09說「我這個朋友才剛關出來!他曾在在山海觀開過槍!」我說我不知道,A09又說「開槍的事」,我會怕。「不要跟我說法律」是A10說的,「山海觀開槍」、「我這個朋友才剛關出來」是A09說的。「在基隆沒人比我橫」是A09講的,被告2人一連串講出來,就是一人一句,當下我也是害怕的,只大概記得哪幾句是誰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52-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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