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廖錦錠
- 選任辯護人
-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廖錦錠犯竊佔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廖錦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考量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竊佔本案土地,犯後亦未能立即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鄭陳雪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事後雖主動拆除鐵棚而終止竊佔狀態,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甚而再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以搭建鐵棚之方式竊佔他人土地,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及面積、雖已自行拆除佔用之鐵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無業,無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如為科刑判決,則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而,被告雖於審理最終雖改為認罪答辯,並自行拆除佔用之鐵棚,終究難與於偵審程序自始認罪相比擬,已消耗之司法資源亦無法回復,其犯後態度僅為尚可;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否則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8號
被 告 陳廖錦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廖錦錠明知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鄭陳雪所有
之土地,竟未得鄭陳雪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上開土地搭建鐵棚
作為雜物堆放使用,占用面積達1.16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
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鄭陳雪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廖錦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鐵棚係由其搭建,惟辯稱:當初土銀搬走旳時候,對方裝修了大半年,聲音都很大,我的心臟受不了,所以我才會裝鐵皮,裡面有海綿可以隔音等語。 2 告訴人鄭陳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4年3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002342號函暨土地謄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陳雪係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所有之中正區港濱段792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 5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228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於本案789-1地號土地上佔用1.16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至告訴暨函送意旨認被告陳廖錦錠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189條之2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然審酌卷內證據,其所搭
建之鐵棚僅為基隆市○○區000號1樓住戶之後門,惟該後門係
652號1樓住戶單獨使用,並未影響各層住戶。按刑法第189
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罪,必係以阻塞
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而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
康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阻塞者並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
道,縱然有設置建物、工作物或其他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
利之虞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通道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