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大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第4974號、第5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大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無業、平日無所事事、四處遊蕩,見有鑰匙未拔取之機車或未上鎖之腳踏車、食材等財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行竊;廖大榮即以上開方法,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食物及機車、腳踏車等物(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案經余明冠、何吳素英、羅煥傑、彭郁雯、林梅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蔣茗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據被告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大榮對上開(附表)所示之事實,均予以矢口否認,或辯稱「不小心勾到」(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或辯稱「好玩」(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二】)、「忘記了」(犯罪事實三、四、五、六【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沒騎過云云(詳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附表證據欄),或辯稱伊在生病,不會騎腳踏車云云(見本院二審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理由同被告在113年易字第385號之辯詞);然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憑(詳卷附表「證據」欄),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爰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認無加重必要。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竊盜紀錄,又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尤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犯下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更應予嚴懲;兼以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失,除已尋回部分外,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從獲得彌補,均應予從重懲罰;又被告自始(警詢)至終(本院審理終結),均矢口否認犯行,尤以每件均有監視器拍到之鐵證下,被告仍矢口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無從輕判;另衡量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財物損失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學歷(戶籍資料國中畢業、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竊得之鐵蛋、魚酥、蜜餞各1包、所為附表編號三、五竊得之腳踏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因此,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已尋獲發還給被害人,有尋獲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表示不服,並辯稱其受傷、生重病、不可能犯竊盜罪、其對起訴事實沒有印象,伊沒有竊盜、沒有做錯云云,然被告有竊盜事實,已於前詳述,是被告辯稱並未行竊,不足採信,其上訴顯無理由。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訴訟關係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刑事司法之實踐,首重保障人權,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6號、第482號、第582號解釋參照)。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到庭,即為審判程序之進行,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及委任辯護人、輔佐人倚賴權之行使,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及於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不惟使被告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見法院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之案件,限於: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聲請;⑵、被告雖未自白,然依他現存之證據,亦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檢察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聲請;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第4974號、第5675號),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易字845號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固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從未到庭,更無從自白犯罪,此有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除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曾有自白外,其餘一概否認,難認已有自白犯罪,是被告既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同通常程序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審自不得逕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不查,於113年12月63日準備程序於被告未到庭之情況下,逕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其所適用之程序顯有違誤。
三、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檢察官亦以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未經被告到庭,逕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已如前述。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之1 第4項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廖大榮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火車站人行道旁,見余明冠將裝有鐵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魚酥1包(價值60元)、蜜餞1包(價值150元)之袋子懸掛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走上開袋子後隨即離去。 1、被告廖大榮供述 ⑴、警詢筆錄 ①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3765號卷第10至11頁) ⑵、偵訊筆錄 ①113年7月1日偵訊筆錄(偵3765號卷第84頁) ⑶、本院庭訊筆錄 ①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93至第99頁) 2、證人余明冠證述 ⑴、113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偵3765號卷第13至1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各1份(偵3765號卷第15至21頁) 1、犯罪事實欄一 2、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廖大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蛋、魚酥、蜜餞各一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廖大榮於113年2月25日21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何吳素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駛離。 1、被告廖大榮供述 ⑴、警詢筆錄 ①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3950號卷第10至11頁) ⑵、偵訊筆錄 ①113年7月1日偵訊筆錄(偵3765號卷第84頁) ⑶、本院庭訊筆錄 ①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93至第99頁) 2、證人何吳素英證述 ⑴、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3950號卷第13至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各1份(偵3950號卷第29至39頁)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2、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廖大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三 廖大榮於113年3月18日23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見羅煥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並騎走。 1、被告廖大榮供述(自白) ⑴、警詢筆錄 ①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3806號卷第10至11頁) ⑵、偵訊筆錄 ①113年7月1日偵訊筆錄(偵3765號卷第84頁) ⑶、本院庭訊筆錄 ①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93至第99頁) 2、證人羅煥傑證述 ⑴、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3806號卷第14至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各1份(偵3806號卷第17至33頁)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2、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廖大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廖大榮於113年3月21日0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彭郁雯所有、停放在前騎樓之腳踏車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並逕行騎走。 1、被告廖大榮供述 ⑴、警詢筆錄 ①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645號卷第10至11頁) ⑵、偵訊筆錄 ①113年7月1日偵訊筆錄(偵3765號卷第85頁) ⑶、本院庭訊筆錄 ①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93至第99頁) 2、證人彭郁雯證述 ⑴、113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偵4645號卷第13至1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各1份(偵4645號卷第19至25頁)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2、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廖大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五 廖大榮於113年4月24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見林梅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並逕行騎走。 1、被告廖大榮供述 ⑴、警詢筆錄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偵5675號卷第10至11頁) ⑵、本院庭訊筆錄 ①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93至第99頁) 2、證人林梅花證述 ⑴、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5675號卷第14至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各1份(偵5675號卷第17至27頁)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2、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廖大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廖大榮於113年5月1日4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蔣茗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機車得手。 1、被告廖大榮供述 ⑴、警詢筆錄 ①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4974號卷第10至11頁) ⑵、偵訊筆錄 ①113年7月1日偵訊筆錄(偵3765號卷第85頁) ⑶、本院庭訊筆錄 ①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93至第99頁) 2、證人蔣茗媗證述 ⑴、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4974號卷第15至16頁) ⑴、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4974號卷第19至2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各1份(偵4974號卷第25至35頁)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2、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廖大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