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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福康李辛茹施又傑施添寶

上訴人
即被告
丁易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易憲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易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案工具剪刀1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我坦承本案犯罪,但請考量我已經與告訴人林于甄以賠償10萬元達成和解,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酌本案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及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確有悔意,本院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易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1
號),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易憲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
    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
    告丁易憲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
    內翻越窗戶,進入門房上鎖之告訴人林于甄房間,竊取林于
    甄放在房間之小孩紅包及儲存零錢之透明塑膠小豬撲滿2個
    得逞,亦為被告是認,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
    遭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扣案剪刀1把在卷可
    憑。因此,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內翻越窗戶,進
    入門房上鎖之告訴人林于甄房間行竊,致該窗戶喪失防盜、
    防閑作用,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丁易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時該
    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
    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仍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酌本案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侵害程度,及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
    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
    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
    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
    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
    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
    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
    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
    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
    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
    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
    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
    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
    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
    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
    、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
    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
    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
    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
    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
    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
    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
    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
    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丁易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易憲係林于甄之姊夫,2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丁易
    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27分許,持其配偶交付之鑰匙,
    前往其配偶基隆市○○區○○路00○0號娘家配偶房間取物,丁易
    憲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竊盜之犯意,
    攜帶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內翻越窗戶,進
    入門房上鎖之林于甄房間,竊取林于甄放在房間之小孩紅包
    及儲存零錢之透明塑膠小豬撲滿2個,共計得款新臺幣(下
    同)9,000元。丁易憲得手後,以攜帶之剪刀剪破撲滿,取
    走撲滿內之金錢後,將撲滿丟棄後自行離去。嗣林于甄經其
    姊告知,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于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丁易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于甄之指訴。 告訴人房內財物遭被告翻越窗戶入內竊走之事實。 ㈢ 扣案剪刀1把及照片2張。 被告攜帶用以剪破撲滿可作為兇器之工具。 ㈣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0張。 被告自承行竊告訴人之財物。 ㈤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 被告行為現場及竊得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5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
    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再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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