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哲詠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04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所為係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就診,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能力顯然較低,且被告有誠意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雖主張其領有第1類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就診,並提出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證明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本案犯罪情節乃被告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委託,以粗鄙、污穢之言語羞辱他人,且其不僅能操作錄製影片、上傳散布等較為細緻之動作,尚知向該人收取報酬;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我在影片中說的那些話對於告訴人A02會造成負面影響等語,可知其並非沒有判斷對錯的意識,併參以其於偵訊過程中均可正常問答,並提出合乎語境、脈絡之回答,本院認被告顯未達刑法第19條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量刑情狀並無變更。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貪求利益,於不特定公眾得觀看之社群平台「抖音」恣意以影片發布不實之言論,所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衡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調解),且參以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固定每隔數月至醫院看診,並經醫師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亦可見其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並非臨訟杜撰病情,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起「A04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委
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A04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之記載,更正為「A04以1,000元之代價
,承接不詳成年人委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後,
A04遂與前開不詳成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
絡,由A04接續以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下稱本案影
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
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
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以錄製不實言論影片(並未加上字幕)並傳
輸至「抖音」社群平台方式誹謗告訴人A02,此有被告於「
抖音」社群平台上傳之上開影片截圖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12之1頁),堪認被告係以「言語」發表系爭言論,而
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係屬加重誹謗之行為,惟
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成年不詳人士即委託被告錄製誹謗影片之人,就上開
誹謗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貪求利益,於不特定公眾得觀看之社群平台「抖音」恣意以
影片發布不實之言論,所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衡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參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25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抖音上錄製發布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影片獲有報酬1,000
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TikTok抖音帳號「@dyxeccdm96ta」使用者(下稱本案
抖音帳號),並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
不等代價,為他人拍攝指定內容之影片後,公開上傳至本案
抖音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4時
23分許,A04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委託錄製誹謗
「魏可妹」之抖音影片,A04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下稱本案
影片),散布在真實世界中可連結至A02之抖音暱稱「魏可
妹」(抖音帳號:「@tt552015」、頭像為A02)之不實事項
,而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A02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魏可妹
」抖音頁面擷圖2張、Google搜尋「魏可妹」結果擷圖2張、
本案影片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案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因
上開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影片時間 被告所述言論 00:00:03至00:00:06 魏可妹,妳可以不要再吸毒了嗎? 00:00:07至00:00:10 不要再兜水車了,妳的孩子知道妳兜成這個樣子嗎? 00:00:11至00:00:13 人盡可夫菜瓜布。 00:00:14至00:00:16 不要再當小三搞轟趴4P了。 00:00:17至00:00:19 敗壞風氣,不守婦道。 00:00:20至00:00:26 拜託妳不要再做信貸詐騙了,版主小范被妳拐去貸款利息真的很高欸。 00:00:31至00:00:37 妳版主做那麼大了,還被慰安婦扒一層血汗皮,不知道下面的包皮有沒有一起扒。 00:00:38至00:00:51 魏可妹,妳不要再整天我破我驕傲了,妳沒什麼好驕傲的,沾到妳的男人都很雖洨,別以為妳這條泥鰍沾點海水就能變成生猛海鮮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