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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婷呂美玲李謀榮鄭虹眞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棋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已陳明:僅針對刑度上訴,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第89頁、第10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蕭棋蔚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再判輕一點,其他沒有意見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蕭棋蔚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已透過家人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賠償告訴人黃郁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卷第49至50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者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從而,被告蕭棋蔚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蕭棋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棋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蕭棋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暨附件(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已透過家人交付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賠償告訴人黃郁芳(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者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向「馬卡龍」收取2千元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已賠償9千元,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認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蔚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
    路上某電信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
    號),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並綁定糖蛙
    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天使纖纖2#5095」遊戲會員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取得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訊
    後,未經黃郁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該信用卡資訊,接續
    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
    時36分許,於網路上,以小額付款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冒刷3次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MyCard虛擬遊戲點數各2
    ,990點(3次共3筆、按市價每1點為1元、冒刷金額合計為8,
    970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前揭點數隨即
    存入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黃郁芳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併有幫助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嗣經黃郁芳發現信用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棋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智法字第1120116001號函、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查詢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時36分許,遭冒名盜刷3筆共計8,970元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後,隨即存入以本案門號申請開立、角色暱稱「天使纖纖2#5095」之本案遊戲帳號等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38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門號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2,000元之對價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該2,0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及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就偽造文
    書部分,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之當下
    ,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為盜刷之行為
    有所預見;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入侵
    或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亦無就告訴人電腦或其他
    設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
    用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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