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福康石蕙慈李辛茹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灝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基簡字第4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9號、第539號、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依當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6頁、第99頁),係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吳灝翰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車牌、餅乾、咖啡、奶茶、花生牛奶、啤酒、香菸等物(如附表)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可,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認罪,只是判太重了,被告有自首、自白,警詢筆錄未載明,請考量被告學歷低、法律知識不足,再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必要,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最近5年內,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素行不佳,及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另查:被告雖自稱本案2件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然審核檢視卷內筆錄事證,被告就本案第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於偵訊時辯稱係「拾獲」(撿到的)(警詢未到案)(詳見114年2月19日偵訊筆錄—114年度偵字第339號第191至192頁),於一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見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114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卷第68頁);而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而非被告自己於員警尚未知曉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自首),是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予輕判,核無理由,且係誤解「自首」之意及法律要件。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為竊盜累犯,且竊盜前科累累,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竊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屬稍輕,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甚無不可,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號
、第539號、第224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
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翰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
     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其於本案行為前
     之最近5年內,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MAE-3066車牌1面 2 餅乾1包 3 咖啡1罐 4 奶茶4罐 5 花生牛奶2罐 6 啤酒6罐 7 七星香菸1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號
                   114年度偵字第539號
                   114年度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翰曾犯多次竊盜罪,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
    7月完畢,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聯絡,㈠先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至9月20日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附近路邊,竊取其配偶羅雅馨之友人顏佳玲
    因於113年7月25日發生車禍而暫置該處之MAE-3066號機車之
    車牌一面。㈡再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懸掛上開MA
    E-3066號車牌在平日騎用之NKL-5680號機車上,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賴美玉開設之雜貨店,至貨架上拿取餅乾1包
    、奶茶4罐、咖啡1罐、花生牛奶2罐、啤酒6罐、七星香菸1
    包,請賴美玉以大塑膠袋1只裝放後,再向賴美玉佯稱要一
    條香菸,賴美玉轉身取貨時,吳灝翰即趁機竊取上開物品,
    奔跑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賴美玉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灝翰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㈠,供稱其妻認識顏佳玲,確曾前往探視顏佳玲車禍傷勢,但辯稱係在台北聖城路邊拾獲車牌云云。 坦承犯罪事實㈡。 2 證人顏佳玲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停放現場照片 證人於113年7月25日騎乘MAE-3066號機車自摔,機車暫放四腳亭埔路邊,被告吳灝翰與其妻羅雅馨曾到醫院探視證人車禍傷勢,並得知機車放在路邊。證人請友人柯孟勝於113年8月中旬前往查看尚有見到機車,其後於113年9月20日警方通知其車牌遭懸掛作案,伊至派出所看監視器,認出係被告吳灝翰等情。 3 證人柯孟勝之證詞 證人受顏佳玲之託,於113年8月中旬前往查看尚有見到MAE-3066號機車,其後於113年9月20日警方通知顏佳玲車牌遭懸掛作案,證人再前往查看已不見等情。 4 證人賴美玉之證詞、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㈡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MAE-3066號機車登記在證人顏佳玲名下,NKL-5680號機車登記在羅雅馨名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二次
    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再犯本
    案,非加重其刑不足以矯正,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