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斌峰
具 保 人 顏靖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靖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靖如因被告孫斌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後,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判決,並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1年6月、1年8月、2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13年刑保字第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街○段00號」、被告之居所「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被告之限制住居地「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4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檢察官乃於114年10月9日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揭住居所、限制住居地執行拘提,亦均無所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矯正簡表各1份、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3份附卷可參;聲請人亦依據具保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居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新北市○○區○○街0號5樓」為送達,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9月25日偕同被告到案,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字第12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互核上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