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慧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慧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且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之聲請定刑之意見陳述欄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有該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四、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上開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慧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5日 112年9月12日7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9月24日 114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7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24日 114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 (編號1至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 (編號1至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