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曾淑婷、李謀榮、黃夢萱
- 當事人簡國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00號、4841號、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國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對價,提供其使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供蔡其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運、堆置廢棄物。嗣朱瑞駿以康勝工程行之名義承攬鑫鼎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31之2號(下稱本案拆除現場)之「長安店返還拆除工程」,並 與蔡其承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朱瑞駿以每車次8000元之對價,委請蔡其承清運本案拆除現場之磚塊、水泥磚、廢木材、五金及塑膠等廢棄物,蔡其承接續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時至上午2時間之某時、同日上午3時22分許至上午5時36分許間之某時,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共2車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經本院審結),蔡其 承並因此支付簡國上共4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國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朱瑞駿、蔡其承所述不實,蔡其承先前未經同意擅自以怪手破壞我位於本案土地之鐵門、倉庫,整平本案土地,拆除倉庫所餘鋼材也被蔡其承拿去販售,販售所得價金也未全數給我,之後擅自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我完全不知情,我發現蔡其承堆置廢棄物後,就立刻把圍籬鎖起來並要求他不要再載運,早上起床才發現蔡其承又在圍籬前面傾倒廢棄物,導致我無法出門,故打電話去環保局舉報等語。 ㈡經查: ⒈朱瑞駿為康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向不知情之建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建程公司)承攬本案拆除現場「長安店返還拆除工程」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作業,並以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傾倒、貯存地點;朱瑞駿以每車8000元之代價,指示蔡其承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時至上午2時許、 同日上午3時22分至上午5時36分許,2次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本案拆除現場,載運磚塊、水泥磚、廢木材、五金及塑膠等裝潢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緝字卷第121頁),且有現場 照片、車輛軌跡紀錄、工程合約書、商業登記資料、康勝工程行估價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4841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3頁 至第142頁、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朱瑞駿於警詢時證稱:鼎王長安店的拆除工程承包商是建程公司,建程公司老闆再轉包店面拆除工程給我,我有給他康勝工程行的估價單,估價單中有包括工程營建廢棄物的清除作業,因為拆除工程需要大量人力,僱用被告當我的臨時工,鼎王長安店拆除工程產生的營建廢棄物數量很多,所以我就詢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人能出車支援清除廢棄物,我便請被告聯繫認識的人直接到本案拆除現場清除營建廢棄物,當時來的人就是蔡其承,清除營建廢棄物的數量為2車次,清除費用是以車次計算,每車 次8000元,以現金方式在本案拆除現場交付給蔡其承,時間點都是在營建廢棄物上車後,跑幾趟就給幾次,蔡其承一共跑了2車次,所以我總共給他1萬6000元等語(見偵4841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康勝工程行的負責人,鼎王是我承接的工程,我的司機載1車廢棄物,我必須要給司機約8、9000元的處理費用,被告是我的打掃臨時工人,蔡其承是被告找來幫我清運廢棄物的人,蔡其承去鼎王清運廢棄物時,我也在鼎王,我就現金給蔡其承,我記得他清了2車,約給他1萬8000元等語(見偵4841號卷第395頁至第396頁),是證人朱瑞駿關於本案案發經過,除就費用部分略有落差外,其餘細節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一致。 ⒊再查,證人蔡其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去被告那邊做事,才去朱老闆那邊做,除了朱老闆外,我也有去其他地方載去被告那邊倒,被告也叫我去找垃圾;110年12月20 日的簡訊是原本我去本案土地做工當被告的司機跟整地,有一些鐵條,整地後的工錢被告不肯付,所以我要用載鐵條去賣掉的錢抵我的工錢,我當天晚上朱老闆的工作原本要載兩台過去,已經先倒1台了,本來1台2000元,我已經付2次的錢給被告,但被告說第2台要漲成5000元,我沒有同意,就倒在門口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163頁至第167頁),核與上開證人朱瑞駿所稱載運2車次相符,並有證人 蔡其承與被告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9頁),被告亦供稱此為其與證人 蔡其承之簡訊(見本院緝字卷第113頁),足認證人蔡其 承所述並非虛妄,且觀諸上開簡訊截圖,被告顯然知悉證人蔡其承已載運1車次,並於計算其等先前金錢糾紛時, 明確指出「1台車2千」,亦證證人蔡其承稱被告同意以1 車次2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乙節,足堪採信,是被告對證人蔡其承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知悉並且同意,其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末查,證人蔡其承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忘記是用現金還是匯款給被告,因為太多次了,1萬多元就是給被告本 人,上開簡訊就是被告拿完現金以後才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167頁),而依上開簡訊截圖,被告計算後 稱「你只給我1萬」,是證人蔡其承至少交付1萬元與被告,則其證稱已交付共4000元之對價與被告,亦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對上開簡訊沒有印象,我並不認識蔡其承,但之前蔡其承未經我同意以怪手破壞本案土地鐵門、倉庫,「1台車2千」是車輛載運倉庫拆除後的鋼材運費,其餘部分我不記得等語(見偵484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一方面稱無印象,另一方面卻又能解釋簡訊內容,先稱不認識證人蔡其承,後又稱與證人蔡其承有糾紛,且被告既稱證人蔡其承係擅自拆除倉庫,被告又何須支付運費,其辯詞顯然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亦與簡訊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⒉至證人蔡其承載運第二車次之廢棄物時,被告雖因價格而拒絕證人蔡其承傾倒,惟證人蔡其承前已支付對價,此僅被告與證人蔡其承事後利益分贓之爭執,只要證人蔡其承可滿足被告之條件,被告仍會同意提供本案土地,是其就第二車次亦具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其辯稱鎖起圍籬、要求證人不要載運等語,仍無礙於構成本案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使用之本案土地提供證人朱瑞駿、蔡其承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 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將本案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0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緝字卷第65頁至第7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加重之理由,即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予以審酌、評價即足。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賺取報酬之利益,提供其使用之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對土地環境造成髒亂,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土地事後之清理亦非被告為之,認其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素行亦非良好,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被告所犯之罪最低刑度非輕,且本案之廢棄物並無有害污染物質,僅於單日提供傾倒2車次,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操作、家境勉持、離婚、有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證人蔡其承取得共4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業認定如前,被告辯稱上開簡訊所指金錢係變賣鋼筋廢鐵之價金乙節,依上開簡訊內容,被告於計算其與證人蔡其承之債務關係時,已明確計入「1台車2千」之提供土地價金,被告空言辯稱與廢棄物無關,礙難採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瑞駿、吳伯彥、蔡其承及被告等4人,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朱瑞駿於110 年12月間,以康勝工程行名義、每車次8000、8500元及9500元不等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建程公司承攬該公司向鑫鼎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案拆除現場拆除裝潢後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作業,被告及朱瑞駿並分別提供本案土地、基隆市七堵區工建南路6號,作為上開廢棄物之傾倒、貯存地點;蔡 其承、吳伯彥則擔任貨車駕駛司機,負責運載廢棄物至上開2地號土地上貯存。除本案犯罪事實外,朱瑞駿復於110年12月23日,自行駕駛育泰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以日薪1700元之代價指示吳伯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人前往本案拆除現場,自該處載運磚塊、水泥磚、廢木材、五金及塑膠等裝潢廢棄物至基隆市七堵區工建南路6號進行貯存,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因認被告 與朱瑞駿、吳伯彥、蔡其承就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自無再犯對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 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由朱瑞駿與吳伯彥實施,未見被告參與其中,且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朱瑞駿另將本案拆除現場之廢棄物貯存於基隆市七堵區工建南路6號,亦 即無從證明被告與朱瑞駿、吳伯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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