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維德
- 選任辯護人
-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A07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A03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9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交付四氫大麻酚1包(重量約10公克)給A03,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1,000元。
㈡於114年5月4日21時23分許,A03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A07洽詢四氫大麻酚(代號snow)之品項及單位數量後,向A07表示要購買12公克四氫大麻酚,A07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5日)14時41分許,以Telegram回覆A03「沒問題」、「應該今天晚上」、「等我朋友下班拿給我」、「應該78點那邊」,緣A03於當天稍早(5日11時4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2樓住處搜索,警方將A03帶回偵查隊調查之際,適A07傳送上開毒品交易訊息為警方發現,A03遂配合警方,再假意與A07洽談毒品交易之價格事宜,於當天(5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9巷內,A03將警方準備之現金1萬4,200元交給A07,A07則當場交付四氫大麻酚2包(合計淨重11.84公克)給A03,因A03實際上並無交易毒品真意而未遂,警員見狀上前逮捕A07,當場扣得A03甫向A07購入取得之四氫大麻酚2包、價金1萬4,200元及A07聯繫使用之手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65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且本院經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手機以Telegram與A03聯繫,再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四氫大麻酚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A03購買大麻,並不是販賣,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A03之委託而代購大麻,被告行為之目的僅係俾以便利、助益A03使用,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遂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中第二級毒品為「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上開相類製品之品項,則授權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此參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行政院依據前開條項授權公告列於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下稱毒品條例附表二)之第二級毒品,包括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包括其異構物及立體化學變體,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10ug/g(10ppm)】(大麻、四氫大麻酚分別列為毒品條例附表二第24項、第155項)。是以,大麻及四氫大麻酚,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大麻」泛稱,本案被告及證人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大麻」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大麻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參諸警方查扣被告於114年5月5日交付給A03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見本院卷第73頁),應認本案所涉交易之毒品種類為「四氫大麻酚」,起訴書雖載為「大麻」,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8頁),卷附供述證據就本案交易毒品如有以「大麻」稱之者,實則指「四氫大麻酚」之意,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購毒者A03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4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8頁、第297至298頁;本院卷第237至242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A4、A05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A4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與A03之Telegram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頁、第109頁)、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紀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持用手機之擷取報告(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223至234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1至125頁)、扣案物品領據(見偵卷第245至246頁)、被告持用手機之還原資料(見偵卷第247至258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毒品、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手機、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價金(已領回)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二編號㈠之毒品,檢出第二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3頁)在卷足憑,應認屬實。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曾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訊問時供述114年4月13日那次賣10克,賺約1,000元,114年5月5日那次原本打算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第29頁),依被告及A03供述可知二人未有特殊情誼或交情,被告交付四氫大麻酚給A03,並收取價金,自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償交付毒品予A03之理,足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營利之供述應為可採,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幫助施用毒品云云置辯,惟查:
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
⒉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因為車禍受傷,肩膀劇痛,晚上睡不著,我和A07聊到這部分,A07說他有大麻可以提供,讓我減緩疼痛,因為大麻的價格是浮動的,單價多少是A07告訴我的,不知道A07跟上游拿毒品的價格,不知道A07向何人拿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是依證人A03之證述可知,與購毒者A03聯絡之人為被告,A03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A03並不知悉毒品來源,且實際上係由被告直接將四氫大麻酚交給A03,向A03收取購毒價金。足認被告確係立於賣方地位,而非單純出於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之買方立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幫A03向他人拿毒品再轉交云云,要難採認。
㈤被告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販賣四氫大麻酚給A03之事實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63至166頁),復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訊問、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48頁、第173頁),後改口辯稱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初始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沒有受到不正訊問,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佐以證人A03、A4、A05之證述及前引之書證、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確,嗣後被告權衡利害得失,始翻異前詞,以圖脫免刑責,殊無可採。
㈥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與A03間已為毒品買賣之磋商,談及數量、價格等相關事宜,被告顯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有交付四氫大麻酚,並收取價金,然證人A03是為配合警方蒐證而為,因A03無購買四氫大麻酚之真意,即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無從為合致,致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實際上未能完成,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僅論以販賣未遂。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四氫大麻酚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購毒者A03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偵查機關根據被告所提供資訊予以偵辦後,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上游陳乃慈乙節,此有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刑事案件114年12月1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74044號移送書附卷可考(見限閱證物袋),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該條項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不適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審判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參之被告雖於偵查、準備程序初始均坦承犯行,嗣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販賣四氫大麻酚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四氫大麻酚,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四氫大麻酚,係被告於114年5月5日販賣給購毒者A03之第二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犯罪所得,被告已實際收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㈡所示犯罪所得,被告雖實際向A03收取價金,然經警查獲扣押後領回(見偵卷第245頁扣押物品領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⒌警方查獲其餘之扣案物,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且就起訴書記載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據檢察官當庭表示會依法另案偵辦(本院卷第2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A07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A07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合計淨重11.8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791公克) 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㈡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 扣案、供本案犯行所用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1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收取 ㈡ 1萬4,200元 附表一編號㈡之犯罪所得,警方扣押後已領回 (見偵卷第245頁扣押物品領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