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君臨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Tunes帳號「jaen_wu.s160000000oud.com」,未經A03之同意,輸入A03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末四碼4606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意思,將本案信用卡綁定為其iTunes帳號之支付方式而傳送不實之電磁紀錄至Apple iTunes伺服器,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上網連線至特約商店APPLE.COM,購買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並以綁定之本案信用卡支付費用,傳送不實之線上刷卡授權消費之電磁紀錄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APPLE.COM、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A04為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而完成交易,A04因此取得商品,足生損害於APPLE.COM、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A03。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其iTunes帳號為「jaen_wu.s160000000oud.com」,且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手機有遺失過,記事本裡有iTunes帳號跟密碼,我也曾將手機借給父親,而且我與告訴人A03有債務糾紛,如果我要盜刷,我不會去綁自己的手機、連家裡的網路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辦,告訴人並未同意他人綁定iTunes帳戶以刷卡消費,而iTunes帳號「jaen_wu.s160000000oud.com」及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其iTunes帳號綁定本案信用卡,並以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信用卡影本、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母親游淑凌為告訴人之前女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游淑凌的兒子,游淑凌知道我的卡號、安全碼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證人游淑凌則證稱:告訴人是我前男友,被告使用的手機門號我忘了,也不知道被告手機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母親曾有交往關係,被告確有可能獲悉本案信用卡之相關資訊。
㈢被告iTunes帳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行動網路或其父親簡建雄申辦裝機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網路連線上網所為等情,有IP位置紀錄、遠傳電信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5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以被告之iTunes帳號、被告之手機門號、被告父親申辦之網路所為,均足認係被告所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原本有兩支手機,一支沒有門號,於112年夏天左右遺失,另一支0000000000是我出監後在外面不見,我是11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112年5月至7月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以搭載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為之,業如前述,被告案發時仍使用上開手機,足認被告所辯手機遺失顯與本案無關。
㈡被告於警詢時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期間並無出借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母親知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密碼,惟為證人游淑凌所否認,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曾將手機借父親使用,然父親已亡故等語,顯係臨訟編纂推諉,不足採信。
㈢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只有游淑凌知道本案信用卡卡號或安全碼等相關資訊,還不知道是誰盜刷我的信用卡,我要對盜刷我信用卡之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尚不知被告涉入本案,係待警方調查後,始知消費之iTunes帳號為被告所有,自難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有仇怨而對被告提出告訴。
㈣至行為人要以何方式犯案、高明與否、會否留下跡證可循,均非所問,在設有監視器之超商或量販店行竊、以自己之帳戶收受販毒對價之人所在多有,無非心存僥倖、未想太多或一時衝動、不計後果,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徒憑以行為人不可能使用自己之門號、帳號盜刷他人信用卡即認本案非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只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其iTunes帳號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查碼等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綁定為支付方式,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查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信用卡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綁定電磁紀錄傳送至Apple iTunes伺服器,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嗣於後續消費時,以綁定之本案信用卡為付款方式而傳送授權綁定本案信用卡之電磁紀錄,揆諸前揭說明,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將偽造之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送予APPLE.COM以行使,而以本案信用卡向APPLE.COM刷卡付款詐得商品,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妄圖不勞而獲,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而盜刷,造成特約商店、發卡公司及告訴人受有損害,影響網路交易之秩序,破壞他人對刷卡消費之信賴,所為確有不該。本案消費總額非鉅,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付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時均曾遭通緝,認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過往亦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不良,難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正職人員、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獲得價值如附表所示之不詳商品,共計新臺幣1萬549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偽造綁定線上刷卡消費之授權,雖係準私文書,然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至Apple iTunes伺服器、APPLE.COM,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是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9日 APPLE.COM/BILL 173元 2 173元 3 173元 4 579元 5 1066元 6 1066元 7 1066元 8 1066元 9 112年5月10日 173元 10 173元 11 173元 12 173元 13 173元 14 173元 15 173元 16 173元 17 173元 18 173元 19 173元 20 173元 21 112年5月13日 173元 22 173元 23 315元 24 346元 25 346元 26 518元 27 518元 28 691元 29 112年5月14日 173元 30 173元 31 346元 32 518元 33 518元 34 518元 35 589元 36 691元 37 691元 38 691元 39 112年7月1日 72元 合計 1萬5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