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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石蕙慈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丁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丁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張丁坤、張丁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金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塔公司)委託,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恆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金寶塔公司因修繕工程所產生之大理石板、琉璃瓦片等廢棄物,並傾倒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上。嗣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通報,至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送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丁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金寶塔公司負責人許煥章於偵查中之證述、恆鼎公司負責人林炳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盧楷鈞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基環廢貳字第1130206266號函及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車籍查詢各1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2張、棄置廢棄物情況及清運完畢照片6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5日基環廢貳字第1140001435號函及所附金寶塔二館預定地照片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㊁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㊂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依上開說明,被告張丁坤與張丁山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棄置地點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則屬處理行為。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6年7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某日止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核被告張丁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與張丁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張丁坤清運廢棄物,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設有車斗之載貨用貨車,而係一般自用小客貨車,此觀卷附車籍查詢資料即明(見偵卷第7頁),其可得裝載之廢棄物數量,實屬有限,此由被告張丁坤供稱:丟棄的廢棄物是廢棄磁磚跟大理石,是金寶塔請的臨時工,總經理口頭要我們丟棄倒機車停車場旁,我們只是幫忙做工清雜物等語自明(見偵卷第36頁)。矧諸被告僅係少量傾倒,且時間非長,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且於113年5月23日遭稽查後,即於113年5月25日前通知萬里工程行將廢棄物清運至地號新溪西股段5號土地暫置,已將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2份、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15頁),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偽造文書,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業如前述,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丁坤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即與張丁山共同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委託合法業者清除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前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5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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