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吳佳齡、顏偲凡、鄭虹眞
- 被告黃正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成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正成與黃鴻文(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叔 姪關係,二人於民國96年8月12日一同搭乘荷蘭航空KL878號班機前往泰國,在泰國期間,自稱高姓之成年男子(下稱高姓男子)要黃正成尋找人頭,並允諾以人頭費用及運輸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報酬,央請黃正成代覓一人,擔任自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收貨人。黃正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黃正成為圖厚利,竟應允並自任運輸貨物之收貨人,以期獲取高額報酬,黃正成遂與該高姓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高姓男子先交付部分報酬10萬元予黃正成,做為人頭及承租貨櫃之費用。 二、黃正成與黃鴻文於96年9月28日共同搭乘荷蘭航空KL877號班機回國後,黃鴻文明知上情,仍與黃正成、高姓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返台當日前往由黃鴻文上網所覓之「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由黃正成與不知情負責人林于豪(公司設址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簽訂契約,租用一只20呎貨櫃,準備存放進口裝毒品之傢俱使用,黃正成再向「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不知情職員楊先惠租用海運艙位,楊先惠遂委託不知情之世海報關行職員游玉釵,以編號AE/96/4936 /0004號進口報單(品名:WOODEN FUNITURES【木製傢俱】;櫃號:WHLU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黃正成)辦理申報進口。高姓男子隨後將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60塊(淨重20747.77公克、純度80.93%、純質淨重16791.17公克),夾藏於1組木製傢俱(含1張桌子、8張椅子)內,裝入WHLU0000000號貨櫃內,於96年10月2日自泰國裝船起運,並在96年10月11日運抵基隆港,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存放於長春貨櫃場內。黃正成於10月11日藉故前往泰國,將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黃正成女兒黃靜芝)之手機交給黃鴻文,做為聯絡運送毒品事宜使用,告訴黃鴻文進口貨物之提單會於翌日(12日)寄達,請黃鴻文與世海報關行連絡,該提單果於同月12日寄達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2段60巷39弄33號5樓,由黃鴻文收受後,黃鴻文將提單傳真予世海報關行之游玉釵,游玉釵告知黃鴻文須匯款1萬2,000元至世海報關行在第一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充當報關費及託運費,黃鴻文遂於10月16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以黃正成名義匯款1萬2,000元至世海報關行帳戶,支付本件之報關費及託運費,黃正成恐警方依匯款上所載匯款人行動電話號碼循線查獲本件犯罪,指示黃鴻文隨意捏造匯款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填載於匯款單上,黃鴻文於匯款後,同日再依照黃正成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世海報關行人員游玉釵辦理通關手續及領取該批貨物,要求不知情之世海報關行人員將貨物自貨櫃場運出。 三、基隆關稅局於96年10月15日14時40分許,至長春貨櫃場對上開貨櫃抽驗檢查,在該批進口傢俱桌面背後發現疑似夾層,經以關稅局所有之尖銳鐵器(即扣案之「檢驗器」)穿透後,發現沾有白色粉末,經初步簡易化驗呈海洛因毒品反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偵辦,將該組傢俱拆封起出貨品送化驗,發現夾藏於貨櫃傢俱內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得海洛因60塊(淨重20747.77公克、純度80.93%、純質淨重16791.17公克)、包裝毒品之紙箱外皮1個 (其上以英文記載收貨人為黃正成)及木製傢俱1組(含1張桌子、8張椅子),調查人員為繼續追查收取貨物之人,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同年10月16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府中站1號出口將黃鴻文緊急拘提,在黃鴻文身上查獲世海報關行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資料、世海報關行電話、萬達國際海運資料、日盛公司倉庫租賃契約書各1張及插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復經黃鴻文同意,至臺北 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搜索,起出匯款申請書 1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偵緝46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332頁、第369頁),核與共犯黃鴻文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日盛公司負責人林于豪、證人即萬達公司職員楊先惠、證人即世海報關行職員游玉釵均證述明確,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AE/96/4936/0004號進口報單、被告及共犯黃鴻文之入出境紀錄、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門號於96年10月16日之通聯紀錄、被告與日盛公司簽訂之貨櫃倉庫租賃契約書、游玉釵提出之提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查獲之毒品,經包裝為7大 袋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編號㈠所示),有該局96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1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6偵5354影卷第144頁)。 ㈡綜上,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析言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2次修正,第 一次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時法),第二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中間時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 中間時法、新法規定,該條項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逐次提高,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符合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自白減輕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中間時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⒊關於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 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 政院公告之。」修正後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 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下略)」,而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公告將「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仍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僅為項次移列,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是此部分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 供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共犯因本案運輸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6791.17公克,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然 此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就本案運輸及私運毒品犯行,被告與黃鴻文、高姓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及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雖供出高姓男子係「廖正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42頁),然未因而查獲,故無以依據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 ㈧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逾20公斤,純度高達80%以上,以每人每次施用0.1公克計算,計可供20萬多人次施用,倘若流入 市面,將造成鉅大之危害,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經適用上述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認與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然而本案被告 參與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逾20公斤,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無參照該判 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運輸及私運毒品之重量逾20公斤,應予嚴懲,惟慮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釀流通於市之鉅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 罪程度、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 表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 表編號㈡所示之外包裝及夾藏物,係用於夾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扣案附表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共犯黃鴻文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上開扣押物,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⒋「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尤以製毒、運毒、販毒等毒品犯罪),均採不計成本、有無獲利,一律予以沒收之「總額」原則。此尤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闡述甚明。因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新法採取「總額原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運輸、製造、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高姓男子因運輸海洛因有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沒有將錢轉交給共犯黃鴻文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第369頁),而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足認被告因運毒所取得之10萬元,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塊(毛重24180公克,淨重20747.77公克,純度80.93%,純質淨重16791.17公克) 扣案,違禁物,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包含檢驗器上之海洛因) ㈡ 60塊海洛因之外包裝(含蠟、油膜、塑膜膠等)、包裝毒品之紙箱外皮1個、木製傢俱1組(含1張桌子、8張椅子)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 ㈢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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