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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福康施又傑鄭富容周霙蘭

上訴人
即被告
方翠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我緩刑機會,我有意願和被害人和解等語,顯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我國詐欺猖獗多時,政府機關、新聞媒體無不致力宣導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有高度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遂行犯罪等情,仍率爾交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異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且本案有多達10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綜上,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減刑要件,即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盧佳俞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未婚、小孩已成年,現與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被告雖求取本院諭知緩刑,惟查:被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付其等所受之損害。又雖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如上述,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一般調解紀錄表可佐,難認被告有何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㈤職此,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無明顯差別,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未提出足資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礎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由本院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翠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
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翠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翠琴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盧佳俞、魏連溢提供之臉書貼文
    截圖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第71、18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翠琴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靜
    淑要加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盧佳俞、趙敏茹、陳采㚬、翁成豪、邱怡禎、魏連溢、
    邱怡靜、潘政、鍾依玲、謝欣榮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
    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
    人盧佳俞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未婚、小孩已成年,現與
    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4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6頁)及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
    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無此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4號
  被   告 方翠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翠琴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之某
    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靜淑要
    加油」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密碼予
    對方使用。嗣「靜淑要加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
    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方翠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靜淑要加油」對話紀錄1份。   ⑴坦承有上揭交寄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⑵被告透過LINE,與帳號「靜淑要加油」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依指示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盧佳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佳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佳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趙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敏茹提供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敏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采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采㚬提供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采㚬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翁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翁成豪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邱怡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怡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怡禎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魏連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魏連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連溢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邱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怡靜提供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怡靜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潘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政提供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政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鍾依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依玲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依玲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謝欣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欣榮提供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欣榮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方翠琴所申設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盧佳俞 (提告) 113年9月29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盧佳俞並佯稱:如要優先看房,需先繳交2萬押金為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盧佳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9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2 趙敏茹 (提告) 113年9月2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趙敏茹並佯稱:如要優先租房,需先繳交租金為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趙敏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8日17時15分 6,000元 3 陳采㚬 (提告) 113年9月28日15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whatsapp聯繫告訴人陳采㚬並佯稱:於臺灣訂貨需先請告訴人代付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采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8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4 翁成豪 (提告) 113年9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翁成豪並佯稱:如要優先租房,需先繳交兩個月押金為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翁成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 7,500元 5 邱怡禎 (提告) 113年9月29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怡禎並佯稱:如要優先租房,需先繳交兩個月押金為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邱怡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9日12時35分許 7,000元 6 魏連溢 (提告) 113年9月28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魏連溢並佯稱:如要優先看房,需先繳交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魏連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9日12時15分許 1萬6,000元 7 邱怡靜 (提告) 113年9月29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怡靜並佯稱:如要優先看房,需先繳交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邱怡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時29日11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9時29日11時34分許 3,000元 8 潘政 (提告) 113年9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潘政並佯稱:如要優先看房,需先繳交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潘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時29日12時39分許 2萬元 9 鍾依玲 (提告) 113年9月29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聯繫告訴人鍾依玲並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轉帳購買門票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鍾依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時29日12時39分許 1萬元 10 謝欣榮 (提告) 113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聯繫告訴人謝欣榮並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轉帳購買門票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謝欣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時28日14時38分許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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