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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辛茹

  • 當事人
    羅俊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心平」後,補充「(由本院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由羅俊逸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吳心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補充為「由羅俊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同年7月23日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吳心平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同年7月22日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12月2日準備程序、114年12月2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自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之4條之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 刑部分以新法(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被告1 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88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本院金訴卷第214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 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前述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意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為有利。惟本案既因從一重處斷結果,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亦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得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心平、「LINE」群組「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假冒公司顧 問之「林菲羽」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之「被告2人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 時間之提款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職務,審酌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涉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給付新臺幣10萬元(見114 年12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 第239頁),被害人並表示可以對被告「判輕一點」(詳本 院114年12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37頁),是倘科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 ,顯屬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聽從詐騙集團指示,不僅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又更進一步為詐騙集團提領所得「贓款」,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以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另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被告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工)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本件被害人所層轉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第8890號 被   告 羅俊逸 吳心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逸、吳心平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由羅俊逸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吳 心 平 將 其 所 申 設 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鳳嬌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使李鳳嬌陷於錯 誤,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8月17日1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匯至第四層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羅俊逸、吳心平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提領方式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被告羅俊逸固坦承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第四層本案   國泰帳戶之款項,惟辯稱:係   虛擬貨幣交易之匯款,提領後   向幣商買幣等語。 (2)證明被告2人認識之事實。 2 被告吳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被告吳心平固坦承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第四層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惟辯稱:係   九洲娛樂城下注出金之匯款,   提領還款給他人等語。 (2)證明被告2人認識之事實。 3 (1)被害人李鳳嬌警詢時之   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 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1 份、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0萬元至 附表所示之第 一 層帳戶內之事 實。 4 (1)丁鉉澤所申辦之 中國信   託商 業 銀 行帳號822-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1份 (2)廖婉婷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 商 業 銀行帳號013-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1份 (3)李泓毅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 商 業 銀行帳號822-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1份 (4)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 戶分別為被告羅俊逸、吳心平所 有,被害人受騙匯款30萬元至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 轉匯匯至本案2帳戶且旋遭提領之 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 證明被告羅俊逸因112年間加入詐 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羅俊逸、吳心平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羅俊逸、吳心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俊逸、吳心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羅俊 逸、吳心平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詐欺行為,犯後態度不佳,並 無任何悔悟之意,於本件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30萬元,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請貴院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 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羅俊逸、吳心平各有期徒刑1年,以 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 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 額 被告2人提領時間、方式、 金額 丁鉉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 13時29分許 30萬元 廖婉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泓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心平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 14時19分許至 14時20分許 ATM提領共24萬元 111年8月17日 13時33分許 20萬0,001元 111年8月17日 13時34分許 20萬0,001元 111年8月17日 13時34分許 14萬6,998元 111年8月17日 13時38分許 20萬0,001元 111年8月17日 13時39分許 19萬9,999元 被告羅俊逸之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8月17日 13時48分許至 14時4分許 ATM提領共48萬5,000元 111年8月17日 13時43分許 49萬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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