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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李辛茹

  • 當事人
    林佑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林佑宥則依「宇智波佐助」指示」後補充「先於同(26)日上午,至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旗津貝殼館男廁內,取出「宇智波佐助」、「小新」等人已事先放置之印章及I PHONE 8工作機1支後(均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案件中),再依「柯特」指示,持「柯特」傳送之QR CODE碼至旗津附近之超商內,列印 本件工作證(名牌、識別證,同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案件中)及收據,從高雄搭乘高鐵至臺北南港,再自南港搭乘計程車至黃本龍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住處附近」。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國寶公司」更正為「國寶投資」。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足生損害於「國寶公司」及「陳亦揚」」,補充為「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國寶公司」及「陳亦揚」」。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供稱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面交金額之1%—見 被告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影卷第17頁、11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少連偵緝卷第11頁【第60頁同】,本院114 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6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故依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輕規定;惟如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 、裁判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則被告不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綜上所述,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減輕結果,其宣告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雖不得依自白規定減刑,然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法律不得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依前述,本 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國寶 投資」、「陳亦揚」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宇智波佐助」、「柯特」等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與「宇智波佐助」、「柯特」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宇智波佐助」、「小新」、「柯特」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工作謀生,竟因貪圖報酬加入「宇智波佐助」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收取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僅一人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戶役政顯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偽造之收據上、收款單位欄內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及外派客服欄位偽造之「 陳亦揚」印文1枚(少連偵卷第107頁),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 開印文係詐欺集團偽刻「國寶投資」及「陳亦揚」印章後,由被告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詳參112年12月23日被告警詢筆 錄—少連偵卷第16頁),而非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此偽刻之印章業經員警查獲,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案件中(判決附表編號二—詳見本院卷 第38頁),既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自仍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112年10月26日收據之私文書1 紙,業經被告持以交付告 訴人黃本龍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縱因被害人為供員警鑑驗調查而提出,然為告訴人所有,既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查: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1份(同 上述判決附表編號一—本院卷第38頁),及詐欺集團交給被告持用之工作機IPHONE 8 行動電話1具(同上述判決附表編號五—本院卷第38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工作證為關於服務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亦 為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取信被害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能獲取交易金額之百分 之一為報酬,並於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故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轉交「宇智波佐助」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者,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基隆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一 112年10月26日收據 112年10月26日收據上、「收款單位」欄內「國寶投資」印文一枚、「外派客服」欄內「陳亦揚」印文一枚。 1、少連偵卷第107頁(印文)。 2、印章為詐欺集團所偽刻,印文由被告蓋印。  3、收據業經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4、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 「國寶投資」及「陳亦揚 」印章 「國寶投資」及「陳亦揚」印章各一枚                   1、偽造少連偵卷第107頁印文之印章。 2、印章為詐欺集團所偽刻,印文由被告蓋印。 3、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案件中(判決附表二—本院卷第38頁)   。 4、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 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 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一張 1、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2、供犯罪所用之物。 3、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案件中(判決附表一—本院卷第38頁)   。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 IPHONE 8 行動電話 IPHONE 8 行動電話一具 1、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之工作機。 2、供犯罪所用之物。 3、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案件中(判決附表五—本院卷第38頁)   。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宥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佐助」、「小新」、「柯特」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間, 透過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向黃本龍佯稱:可透 過儲值金額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本龍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3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碰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林佑宥則依「宇智波佐助」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下 午3時22分許,在上址,持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寶公司)「陳亦揚」工作證,假冒國寶公司員工陳亦揚名義,向黃本龍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國寶公司」及「陳亦揚」印文,載明112年10月26日現金儲值60 萬元之收據1紙與黃本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寶公司及 陳亦揚,林佑宥取得前開款項後,依「宇智波佐助」指示將款項置於南港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黃本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本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佑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依「宇智波佐助」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3 時   22分許,假冒國寶公司外務專   員「陳亦揚」名義,向告訴人   黃本龍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印文之收據1紙與   告訴人,再依「宇智波佐助」   指示將款項置於南港高鐵站之   置物櫃內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本龍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2 年 10月26日下午3 時22分許,交付現 金60萬元與假冒國寶公司外務專員 「陳亦揚」名義之被告,被告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印文之收據1紙與告 訴人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  潔」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詐騙集團所交付之  收據各1份 ⒉查獲照片及監視器影  像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佐助」、「小新」、「柯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為詐欺集團 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合計僅約60萬 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況,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 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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