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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號),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寶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Xu Yuan」、「Kenny 肯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虛假求職廣告(無證據證明蕭寶俊知悉詐騙方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誘使被害人點擊後加LINE施用詐術,由蕭寶俊負責佯為不知情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嗣李易真點擊上述Instagram廣告後,與「Xu Yuan」、「Kenny 肯尼」聯繫,「Kenny 肯尼」向李易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易真陷於錯誤,依「Kenny 肯尼」之指示,與LINE暱稱「貓仔」之蕭寶俊聯繫購買USDT(下稱泰達幣),蕭寶俊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與李易真碰面,李易真依指示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給到場收款的蕭寶俊,藉由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操控,李易真根本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並當場出示操作畫面及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方式取信於李易真,使李易真誤信交易為真實,將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現金交付蕭寶俊攜款離去,而蕭寶俊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易真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可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寶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易真收取現金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自己是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獨自經營,客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時才從ACE王牌交易所直接購買,以當下的匯率再加上0.2的手續費換算給客戶,本案李易真主動傳LINE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是李易真提供,確實將虛擬貨幣轉入李易真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沒有詐騙、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LINE暱稱「貓仔」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聯繫窗口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李易真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分別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被告當面向李易真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後,使用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詳卷】將附表所示顆數之泰達幣,轉入李易真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詳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李易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112年8月8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7至33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至53頁)、入金詳情及存幣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李易真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誘騙投資後,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貓仔」購買泰達幣,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給到場收款之被告轉入等情,業據證人李易真於警詢證述:我在Instagram見到求職廣告,點入該廣告,後續與「Xu Yuan」聊天,「Xu Yuan」介紹「Kenny 肯尼」給我,推薦加入投資網站,「Kenny 肯尼」表示投入價值10萬元價值的虛擬貨幣可獲得新臺幣230萬元,「Kenny 肯尼」再介紹虛擬貨幣幣商「貓仔」給我,我便與「貓仔」面交現金購買,將泰達幣存入「Kenny 肯尼」提供的電子錢包,「貓仔」前來時有帶另1個人,兩次「貓仔」帶來的人是不同人,迄今未將投資獲利的金額匯給我,才發現受騙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Kenny 肯尼」推薦投資網站,要我買虛擬貨幣,利用虛擬貨幣來投資,並推薦我向被告買虛擬貨幣,所以我才會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雖然被告將泰達幣轉到「Kenny 肯尼」提供的錢包,但我不知道後續流向,都沒有收到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Kenny 肯尼」介紹幣商「貓仔」給我,將「貓仔」的臉書截圖傳給我,「Kenny 肯尼」交代我不能跟「貓仔」說是「Kenny 肯尼」介紹的,「Kenny 肯尼」一直強調他不認識「貓仔」,買賣虛擬貨幣的匯率是見面時「貓仔」當場講的,我總共交易2次虛擬貨幣,都是跟「貓仔」,如果「Kenny 肯尼」沒有介紹「貓仔」,不知道要如何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8頁),並有前引之合約書及對話紀錄照片在卷足憑。足見李易真之所以選擇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enny 肯尼」刻意引導所致,並非李易真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被告自述2次與李易真交易,分別僅獲利800元、408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則被告耗費時間、精力,卻獲取不相當的報酬,不合常情,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前往與李易真面交時,分別有一名男子陪同到場乙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則被告自稱是獨資經營的幣商,然與被害人面交,卻有不同人陪同前往,亦有可疑。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enny 肯尼」曾刻意介紹另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黃姵蓁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此參見偵卷第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貓仔」使用者,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意轉介「貓仔」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再欲蓋彌彰反復向被害人強調不認識「貓仔」,無疑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心虛舉動。

㈢至於被告雖供稱將收取款項相應顆數之泰達幣轉入李易真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乙節,惟經分析本案相關錢包地址及錢包出入金情形,顯示供應被告泰達幣之上游錢包地址與李易真匯出之下游地址相同,形成迴圈交易,此有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3至229頁)。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此詐欺模式非僅運用於本件被害人李易真,亦運用於被告被訴之其他案件(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97號等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判決書,以上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顯然被告係營造不知情「幣商」之假象,實則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詐欺集團上手(因否認犯罪,不願吐實,故無從知悉其轉交方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至為灼然。

㈣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覺識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準此,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高額金錢,反覆由被告直接接觸被害人,任由鉅額款項由被告收取,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依此,更足證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實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並知悉此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自白洗錢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易真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Xu Yuan」、「Kenny 肯尼」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件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佯為幣商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參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15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與李易真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被告持以聯絡李易真之手機,係被告用以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本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考量合約書本身實體價值甚低且已交付李易真收執,而手機核屬個人日常通訊所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佯為幣商向被害人取款,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否認犯罪,欠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就被告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泰達幣 ㈠ 112年8月8日 18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滿福門市 13萬元 4058顆 ㈡ 112年8月18日 19時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6萬6,000元 2043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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