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亦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據起訴書被告年籍欄之記載及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案繫屬前、尚在偵查中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即已遷至「宜蘭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偵卷第26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明確供稱:我在113年11月11日遷戶口前就已經把基隆的房子賣掉,不住在基隆等語(本院卷第45頁),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對被告基隆舊住所發送傳票,但該傳票於113 年11月29日經退回,退回緣由記載「遷移新址不明」(偵卷第257-259 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之住所地於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已遷離本院轄區。另查,被告係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與蔡鎮宇相約在臺北市民權東路及復興南路交叉口附近彰化銀行見面,被告口頭把本案中信及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蔡鎮宇,另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身份證等資料給蔡鎮宇看,且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及轉交的地點均在臺北市,亦即被告從交付本案上開帳號,迄至後續提領、轉交地點均在臺北市,且被告先前於本院之其他另案(113基金簡第89號)係與「陳維霆」有關,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4-17、184頁、本院卷第45頁)。再者,告訴人受詐欺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地點均非本院轄區,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55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為本院管轄範圍。從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依據首開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轄區,且被告表明:目前住在宜蘭,日後文書送達地址也請送戶籍地,如果可以請將案件移送到宜蘭等語(本院卷第45頁),故為達訴訟經濟及被告應訴便利,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9號
被 告 張亦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昇已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提領款項之行為,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以亦
成罡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另案被告林裕勝(
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以荃盛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
國泰帳戶等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經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經張亦昇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為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亦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然辯稱:當時是同案被告蔡鎮宇、另案被告余國衛要向幣商買虛擬貨幣,因我認識幣商「陳坤忻」,所以他們委託我買幣後再匯入他們指定的帳戶,我可以賺取中間差價等語。 2 ⒈告訴人吳文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文盛所提供之匯款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⒊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⒋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出受詐款項後,該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9號、第88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另案擔任另一詐欺集團車手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亦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文盛 (提告) 111年9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安琪」加入告訴人好友,佯稱:有股票投資資訊可以提供,以相互交流賺錢等語,而使告訴人加入「股市財經交流1群」後,復佯稱:可下載「恆通APP」進行投資等語,始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金額至右側帳戶。 111年11月9日9時5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婉寧)
附表二:
編號 匯出/提領帳戶 帳戶所有人 匯款/提領時間 匯款/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婉寧 111年11月9日10時5分許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國衛 111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 9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第二層帳戶 3 本案國泰帳戶 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林裕勝) 111年11月9日10時29分許 89萬5,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第三層帳戶 4 本案中信帳戶 亦成罡有限公司(即張亦昇) 111年11月9日11時8分許 83萬元 現金提款 第四層帳戶 111年11月9日12時27分許 65萬元 現金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