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施添寶
- 當事人李承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各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421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1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承家明知由梁志業(另案偵辦起訴)、楊培坤(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盧燕俐」、「林庭妍」、「陳嘉欣」、「林詩雨」、「邱沁宜」、「陳倩齡(威旺)」、「劉雅欣(泰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A詐團),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A詐團,並依梁 志業指示,虛設力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承公司)行號,再以力承公司名義,分別向金融機構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帳戶,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洗錢之人頭帳 戶。之後,李承家與A詐團上開所屬成員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邱蔚彥、羅永芳、徐志明、吳慧玲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再由李承家、楊坤培提領一空,並將收取之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而李承家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內容。嗣邱蔚彥、羅永芳、徐志明、吳慧玲察覺受騙,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臨櫃提領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承家另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馨」、「客服專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B詐團),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B詐團,擔任取款之「面 交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每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詎李承家與B詐團上開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婉馨」於113年3月13日,向黃種福佯稱:其在富邦銀行擔任國際金融分析師,並邀約黃種福加入「愛華外匯」投資平台,再由「客服專員」推薦黃種福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以在「愛華外匯」投資平台儲值投資本金等語,因而致黃種福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交金額、款項予李承家收受,且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USDT儲值卡後,再依指示將該儲值卡序號刮開後拍照傳送予 「客服專員」,以儲值至「愛華外匯」投資平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 。嗣黃種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蔚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羅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吳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黃種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合併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承家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相牽連案件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本件依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⒉查,本件被告李承家因詐欺等案件,各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1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受理在案,而本院考量上開二案件確屬相同 一人,犯數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案件,而分別起訴,俾為避免當事人之訟累、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之節省司法資源,迭經本院準備程序、114年6月1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爰合併進行審理、辯論及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㈡移送併辦之案件部分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 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196號等案件,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與被害 人均相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案 件被害人徐志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案件被害人吳慧玲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案件 被害人邱蔚彥、羅永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亦有各該併辦意旨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198號卷,共二卷,卷㈠第173頁、第241 頁、第471至475頁】,上開案件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各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李承家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各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 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併辦意旨書,並且也跟辯護人研究過了,我全部認罪,公司的設立是梁志業要我設立在臺北市仁愛區的,我沒有出資,是梁志業出資的,代書都是梁志業找的,這些公司就是用我的名義設立的公司,是我去辦的,合作金庫帳戶也是我112年5月間去開戶的,照會負責人這件事我並沒有接到電話等語自白不諱【見本院198號卷㈠第372至373頁、卷㈡第13頁、第119 至121頁、第191至194頁、第283頁、第336至337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邱蔚彥、羅永芳、徐志明、吳慧玲、黃種福於各警詢時指證述渠等遭詐騙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號卷,下稱:基檢偵323卷, 第83至93頁、第103至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196號卷,下稱:併辦北檢偵26196卷,共二卷,卷㈠第201至206頁、第207至2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4215號卷,下稱:新北檢偵34215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邱蔚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羅永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志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慧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5765號函及附件:力承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自112年5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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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至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03至113頁、第139至14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4184號函及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力承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1896號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13年6月12日合金中山字第1130001543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力承實業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開戶綜合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13年11月22日合金民生字 第1130003697號函、大直分行113年11月26日合金大直字第1130003318號函、取款憑條黑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98號卷㈠第51至107頁、第111頁、第227至237頁,卷㈡第49至58 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關 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則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並無犯意層昇可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及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查,本件被告依「梁志業」之指示,先虛設力承公司行號,再以力承公司名義,分別向金融機構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作為本案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且擔任A詐團之提款車手, 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A詐團上游成員收受,顯見被告並非 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騙犯行,且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因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先後參與A、B詐團,並與各詐團成員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業經制訂、修正,並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⑸承上,本件被告與A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物(被告參與部分),雖已逾500萬元,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其刑規定,然因其等行為時,尚無此獨立處罰之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餘地。又被告就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承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洗錢財物尚未達1億,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與行為時法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坦承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爰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別加入之A 、B詐團,均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 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提款或面交收款之車手等,堪認均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又依A、B詐團之運作模式及向被害人實施之詐術迥異,尚難認二者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既參與其中,應各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參與之A、B詐團各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各該集團成員分 別以假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等,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透過被告提領或面交再層轉不同上游成員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各該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是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核被告加入A詐欺團後所為之附表二編號2首次犯行,及加入B詐團後所為之附表三編號1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4 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併辦意 旨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行為,為幫助犯乙 節,嗣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正犯,理由如上述,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容有誤會,附予敘 明。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A、B詐團後,分別以一虛設公司行號,向銀行申設金融帳戶 ,供A詐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又在A詐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及以在B詐團中擔任「面交車手」 之角色,其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上開各自參與A、B詐團之分工角色,遂行A、B詐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其各次行為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上開A、B詐團成員,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各罪,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間(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罪,且符合同條例第43條加重其刑之要件,惟其行為時,尚無此獨立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如下述: ⑴查,本案查獲經過(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案件)業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案經李嫌(即被告李承家)得知所交付金融帳戶遭警示,透過梁志業指示向本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聲稱網路申辦貸款遭詐騙,經調聞李嫌所交付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時段臨櫃提領影像資料,始知李、楊等嫌涉案,據以偵辦」等語【見基檢偵323卷第3至8頁】,與(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告訴人使驚覺遭詐欺,遂檢具相關事證至本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三)經本 分局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面交車手係搭乘捷運及租借YOUBIKE前往面交地點,經查其使用之悠遊 卡所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即為李嫌(即被告李承家)申辦,本分局遂通知告訴人進行指認無訛後,於113 年6月11日至法務部○○○○○○○○借訊李嫌,全案依法偵辦 」等語情節【新北檢偵34215卷第1至3頁】,亦有上開 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勾稽以觀,警方接獲被害 人報案後,佐以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及提款、租車等資料,已有相當客觀之根據,足認被告與具體詐欺案件間,應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據,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至為灼然。⑵至於辯護人以卷附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206號)函覆之新北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案係簡鈺龍及李承家向本處自首,經調查屬實,爰移送偵辦」等語,因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院審閱該案卷宗封面之被告,乃係訴外人簡鈺龍,且函文內容檢送之犯罪嫌疑人筆錄僅有「梁志業」、「簡鈺龍」,並無本案被告李承家,再互核比對被告於本案中之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均矢口否認犯罪,亦有被告歷次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在卷足稽【見基檢偵323卷第21至30頁、第37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43至445頁;併辦偵12548卷第37至41頁】。因此,本件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不予減輕其刑。 ⒋第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固於審判中自白坦承不諱,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 開意旨及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生過程,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參與A、B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之詐欺犯罪,且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亦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嚴重妨害民生經濟,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徐志明、羅永芳均已達成調解,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98號卷㈠第393至394頁】。另被害人邱蔚彥、黃種福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因此,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程度,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甚鉅,被害人受騙之身心、家庭經濟受嚴重鉅創,精神受到無法言語之重擊,且致生活困窘無依之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198號卷㈡第358頁】,復酌其涉有同類似詐欺案件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3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末酌其於審判中自白坦承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損人不利己,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悔悟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劣慾望,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㈩上開主文之諭知宣告刑,而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如下: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尚未確定乙節,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98號卷㈡第263至264】,且上述案件與本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高振格律師於本院114年6月1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辯稱:「一、請從輕量刑。二、另外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是否能在本案判決內暫不酌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待其他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另由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有不准重複定執行刑之見解。」等語綦詳,與被告供述:「同辯護人所述。」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旨趣及理由說明,上開案件執行刑,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為妥適,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併敘。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各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據扣案,惟業經被 告返還予告訴人徐志明、羅永芳,有交易明細2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198號卷㈡第23至25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徴。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可獲取所收取 款項2%之報酬為4萬6,000元(230萬元×2%)【見基檢偵323 卷第4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8號卷第83頁】,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理由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告與A、B詐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並未查獲扣案,復經被告或他人提領一空,且被告亦將提領或面交取得之款項,已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該洗錢財物仍保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至於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雖分別係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惟因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亦非違禁物;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帳戶,雖係以力承公司名義申設之人頭帳戶,惟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就上開各該帳戶,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陳力平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簡稱:聯邦銀行帳戶) 供附表二編號1至2犯罪所用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合作金庫帳戶) 供附表二編號3至4犯罪所用 3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犯罪無涉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犯罪無涉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案件(起訴案號:基檢113 年度偵字第323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基檢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578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宣告刑 提領金額 1 邱蔚彥 (提告) A詐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雨」與邱蔚彥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5月15日9時14分許 50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李承家 有期徒刑貳年。 200萬元 2 羅永芳 (提告) A詐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林庭妍」與羅永芳互加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5月15日9時40分許 30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0萬元 112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南港分行 180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 200萬元 112年5月15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118萬元 3 徐志明 (提告) A詐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倩齡(威旺)」、「劉雅欣(泰聯)」與徐志明聯繫,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5月16日2時58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16日14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大直分行 楊培坤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00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 99萬9,7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民生分行 99萬元 4 吳慧玲 (提告) A詐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嘉欣」與吳慧玲聯繫,將其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5月16日11時44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大直分行 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5月16日1時45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300萬 112年5月17日8時5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17日8時56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取得之USDT儲值卡 宣告刑 1 黃種福 113年4月11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雙鳳門市」 80萬元 4張(25,500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4月17日15時25分許 70萬元 3張(21,000顆) 113年4月18日14時許 80萬元 8張(24,200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