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石蕙慈
- 被告邱建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號、第671號、第919號、第1296號、第1511號、第1880號、第6331號、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壹臺,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建凱明知其無實際販售電腦相關商品或購買電腦之真意,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臉書暱稱「Ecs Caron」「家翔張」「王士豐」「張誠硯」「張 宇軒」「林家宏」「葉家辰」「LE Boldk」「許智凱」等之名義,於臉書「電腦零件殺肉便宜拍賣」等數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電腦相關商品或伺機尋找買家之後,以如附表所列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列金額至邱建凱向不知情第三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在不詳地點,於臉書向李鴻誌購買電腦,並取得李鴻誌提供之李孟芬(即李鴻誌胞姐)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建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要付款,卻以三方詐欺方式,將前述帳號用以詐欺附表編號6、7、8之人,俟編號6、7、8之人款項匯入後,李鴻誌因陷於錯誤,以為收到邱建凱購買貨款,而將電腦交付至邱建凱指定之基隆市○○區○○街000號2 樓。嗣李孟芬帳戶被示警及附表所列之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敏、黃柏愷、莊明龍、吳晨瑋、陶聖傑、何東志、李鴻誌、李孟芬、林彥汶、蔡欣儒、楊凱恩、廖彥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邱建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下稱113 偵1296〉第13-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 22號卷〈下稱士檢112偵24622〉第11-13頁、第111-113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113偵1880〉 第23-2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2號卷〈 下稱112偵緝372〉第9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1390號卷〈下稱112他1390〉第41-4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7號卷〈下稱113偵457〉第17-21頁、第29- 31頁、第45-46頁、第63-65頁、第81-82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下稱113偵1296〉第203-204 頁、第227-229頁、第243-244頁、第255-257頁、第273-27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卷〈下稱113偵 919〉第45-46頁、第57-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0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7160〉第88-90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下稱113偵8940〉第 127-128頁;本院卷第95頁),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除經告訴人即證人李鴻誌、證人李孟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亦有告訴人李鴻誌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李孟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113偵1880第33-37頁、第41-54頁),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 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不得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 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時間可分且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併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法官問:是否要繳回犯罪所得?答:目前沒有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犯行,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 ⒉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詳後述),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網際網路為工具,散布不實交易資訊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擅用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詐得之款項,致檢、警追溯困難;且以複雜之三方詐欺方式實施詐術,無端牽連無辜之販售者及帳戶使用者,其既有能力、時間及精力架構並實現此等繁複之犯罪手法,卻不將之用於正途之上,而向他人施以此詐術藉以獲取財物,其惡質程度實屬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如附表編號5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並兼衡其於該段期間有眾多類似犯行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因此獲取之犯罪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及被害人、告訴人曾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分別審酌罪名、犯罪間隔、態樣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子,再衡諸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1「受騙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經查被告已與 告訴人吳晨瑋以3,000元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吳晨瑋出具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匯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其給付金額已超過被告自該告訴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所詐得電腦1台,未發還予告訴人 ,而係由被告拿去當鋪出售,並由告訴人自行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沒收新制意旨,難逕以被告變價所得作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其所詐得之原物為宜。又告訴人已自行贖回電腦,而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經查被告係以三角詐欺方式,使如附表編號6至8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第三人李孟芬之帳戶,而偽以貨款騙取李鴻誌所販售之電腦,然被告並非實際管領李孟芬帳戶之人,無從管領、處分李孟芬帳戶內之款項,且上開款項已另由帳戶所有人李孟芬發還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此有刑事案件和解書3紙在卷可憑(見113偵1880第104、111、133頁;本院卷第99頁),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且如前所述,本院已追徵被告所詐得電腦1台之價額,為免 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證據出處 1 黃慶敏 (提告) 在臉書社團「電腦零件殺肉便宜拍賣」向臉書暱稱「Ecs Caron」之人購買「威剛SSD固態硬碟」,因陷於錯誤預先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11年3月29日12時21分許 2,000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藝諼)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黃慶敏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偵6934,第7至9頁)。 ②告訴人黃慶敏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11偵6934,第17至24頁)。 ③證人徐藝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12偵緝372,第7至10 、第41至43頁)。 ④證人余星旺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緝372,第95至96頁)。 ⑤徐藝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6934,第27至29頁)。 2 何東志 (提告) 透過友人林士竑,在不詳臉書社團向臉書暱稱「家翔張」之人購買「500G的硬碟」1顆,因陷於錯誤預先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12年6月24日21時18分許 475 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綁定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Z0000000000」)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何東志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511,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何東志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11,第143至149頁)。 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基本資料(113偵1511,第27至131頁)。 3 黃柏愷 (提告) 在臉書向臉書暱稱「王士豐」之人購買「電腦螢幕」,因陷於錯誤預先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12年7月8日7時56分許 3,06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源鴻)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黃柏愷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檢112偵67160,第27至28頁)。 ②證人林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112偵67160,第7至8、第53至54、第57至58、第62至63、第78至79頁)。 ③告訴人黃柏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67160,第36至42頁)。 4 莊明龍 (提告) 在臉書社團「電腦零件專賣 顯示卡、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硬碟、挖礦軟體(二手、新品)」向臉書暱稱「王士豐」之人購買「CU第與主機板」因陷於錯誤預先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12年7月10日9時24分許 4,56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源鴻)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莊明龍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檢112偵67160,第45至46頁)。 ②證人林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112偵67160,第7至8、第53至54、第57至58、第62至63、第78至79頁)。 ③告訴人莊明龍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畫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67160,第48至52頁)。 5 吳晨瑋 (提告) 在臉書社團「電腦螢幕二手」向臉書暱稱「張誠硯」之人購買「二手電腦螢幕」因陷於錯誤預先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12年8月6日9時56分許 2,5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靜寬)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告訴人吳晨瑋於警詢時之指述(士檢112偵24622,第19至20 頁)。 ②告訴人吳晨瑋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留言及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2偵24622,第21至25頁)。 ③證人李昱緯(即林靜寬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士檢112偵24622,第7至9;新北檢112偵67160,第78至79頁)。 6 蔡欣儒 (提告) 蔡欣儒委請其友人陳孟鈞在臉書「電腦零件二手交易」向暱稱「張宇軒」購買「ASUS VG32H1B電腦螢幕」因陷於錯誤預先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12年9月20日23時34分許 4,000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孟芬)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80,第115至118頁)。 ②證人陳孟鈞(即蔡欣儒之友人)提供之臉書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80,第125至132頁)。 ③證人李孟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李孟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880,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7 黃志榮 (不提告) 在臉書二手電腦社團向臉書暱稱「張宇軒」之人購買「11代的I5處理器」因陷於錯誤預先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12年9月21日11時46分許 3,060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孟芬)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被害人黃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80,第103至105頁)。 ②被害人黃志榮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80,第107至110頁)。 ③證人李孟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李孟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880,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8 林彥汶 (提告) 在臉書社團「電腦零件專賣 顯示卡、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硬碟、挖礦軟體(二手、新品)」向臉書暱稱「林家宏」之人購買「顯示卡、主機板」因陷於錯誤預先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112年9月23日22時53分許 (2)112年9月24日0時45分許 (1)2,000 (2)5,500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孟芬)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告訴人林彥汶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80,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林彥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80,第69至79頁)。 ③證人李孟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李孟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880,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9 陶聖傑 (提告) 在臉書社團「電腦零件殺肉便宜拍賣」向臉書暱稱「葉家辰」之人購買「顯示卡」因陷於錯誤預先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12年9月29日16時34分許 3,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旻鈺)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陶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296,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陶聖傑提供之臉書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296,第43至65頁)。 ③證人陳旻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偵1296,第17至20、第177至180頁)。 ④證人陳倩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偵1296,第25至27、第177至180頁)。 ⑤證人李振杰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偵1296,第177至180頁)。 10 廖彥博 (提告) 在臉書社團「電腦螢幕二手」向臉書暱稱「LE Boldk」之人購買「電腦螢幕」因陷於錯誤預先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12年10月10日15時7分許 3,05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銷帳編號)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廖彥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8940,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廖彥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940,第57至65頁)。 ③FACEBOOK公司函覆資料(士檢112偵24622,第59至7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12偵24622,第91至95頁)。 11 楊凱恩 (提告) 在臉書社團「電腦零件二手交易」向臉書暱稱「許智凱」之人購買「core i5 9400處理器」及「H310M-AT主機板」因陷於錯誤預先匯款後,未取得商品。 112年10月12日3時17分許 2,000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虛擬帳號)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楊凱恩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6331,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楊凱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明細(113偵 6331,第61、第67至70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8940,第33至35頁)。 ④虛擬帳戶812至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悠游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6331第47至5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